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65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单县清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高士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友、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2月26日举行见面仪式。后双方共同到上海同居生活,2014年2月9日生育一子石某甲。同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人之子石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二人之子并未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唐某某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举行见面仪式。后双方共同到上海生活并同居,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5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02元。上述��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2月26日举行见面仪式,后双方共同到上海并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的规定,二人之间应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原、被告之子石某甲系非婚生子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二人之子石某甲现随原告在上海生活,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2015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0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9802元×0.25×15年)36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石某甲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石某某子女抚养费3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士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