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713号原告齐某某,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董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二人关系较好,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董某甲。原告自述: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待其不如以前,二人经常因为被告懒惰而生气吵架,后因被告对原告外出打工不满,于2016年6月20日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有婚前陪嫁一宗,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仅有以上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之父董某乙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挺好,最近二人系因被告贪玩而生气,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档案查阅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说明婚姻基础尚可;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子女一名,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虽称双方经常因为被告懒惰而生气吵架,于2016年6月20日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