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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460号

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460号原告武某某,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大虎山镇某某某村。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大虎山镇某某某村。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上进心、爱喝酒脾气暴躁动手打人,曾将我砍伤,之后我与被告开始分居,难以继续生活,现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虎山镇羊圈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大虎山中心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经常吵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原告受伤是其酒后无意识行为,不是故意造成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并不能直接显示原告受伤过程及冲突细节,原告未提供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一子王浩(现已成年)。2015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子,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名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