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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652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刘希书、张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刘希书,张桂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65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花园路80号。负责人石亭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艳青,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建民,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希书,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张桂芝,女,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刘希书、张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书、张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希书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25000元,期限30年,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新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希书、张桂芝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用于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在郑州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5787.14元,利息4758.45元,共计610545.5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贷款62.5万元的事实;2、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希书、张桂芝名下的房产经抵押登记作为本借款项下的担保应优先受偿的事实;3、《结清试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数额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希书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25000元;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43年5月22日止;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负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刘希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2013年6月4日,二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指印。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桂芝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主要显示二被告系共有关系,被告张桂芝同意被告刘希书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桂芝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等内容。同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抵押人、购房人)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刘希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希书欠原告贷款本金605787.14元,利息4758.45元,共计610545.59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希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希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多期未还,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张桂芝向原告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芝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购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希书、张桂芝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本金605787.14元及利息4758.45元,共计610545.5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刘希书、张桂芝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路西、石柱路东、寒山东路南、南屏路北9号楼26层2601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被告刘希书、张桂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审 判 员  周志恒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