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570号
原告:吕双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根。
被告:吕广举。
被告:赵兴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举(赵兴然公公)。
被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赵兴然(吕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吕贤彬(吕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举(吕某祖父),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大村。
被告:吕贤英(曾用名吕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举(吕贤英之父),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大村。
原告吕双景与被告吕广举、赵兴然、吕某、吕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双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波、吕元根,被告吕广举,被告赵兴然、吕某、吕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双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吕双景与被告吕广举、赵兴然、吕贤英均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大村,系东西邻居。2015年3月6日9时许,原告开始旧房翻盖施工,被告吕广举、赵兴然、吕贤英以原告旧房宅基地多占公共面积为由,聚众阻挠原告施工。原被告发生口角,想到推搡,被告吕广举将原告推倒在砖堆上,被告吕某用木棍敲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因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旧房翻盖施工,造成施工队停工,人员误工、材料停滞报废共计损失10,000元。
被告吕广举、赵兴然、吕某、吕贤英辩称,原告所述无实质性的证据和事实,无法自圆其说,且期间被告在医院治疗没有阻碍原告施工,也没有妨害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吕双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1990年1月10日沙河市留村乡大村出具的证明;2.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大村双委会给留村镇人民政府的调解报告;3.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吕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建筑队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5年3月7日录像一份;6.证人樊某证人证言。被告吕广举、赵兴然、吕某、吕贤英依法提交的证据:1.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吕延波、吕双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吴三香和赵兴然的住院病历;3.李艳丽写的证明一份;4.吕广举和赵兴然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行政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采信。证据4建筑队出具的证明和证据6樊某的证人证言,因建筑队和樊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单方录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停工且存在损失。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证据1为行政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采信。对证据2、3、4因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所举有关人身损害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双景与被告吕广举、赵兴然、吕某均系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大村人,2015年3月6日9时许,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大村原告吕双景与被告吕广举、赵兴然、吕某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因此事原告吕双景及其儿子吕延波和被告吕广举、赵兴然、吕某之间发生打架,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分别对吕某、吕延波、吕双景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相邻方应和睦相处,相互宽容忍让,遇有纠纷应心平气和解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阻挠原告施工,二是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原告吕双景主张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施工翻盖旧房,造成其误工4天,损失为9,000元,但其所提交的建筑队证明中的证人除其侄女婿樊某外均未到庭,而樊某与其又存在亲属关系,且无付款记录、人员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4天,损失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吕某、吕延波及吕双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内容,可以证实2015年3月6日吕广举、赵兴然、吕某因宅基地纠纷与吕双景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原告吕双景翻盖房屋的活动受阻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1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方的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参考原告提交的宅基地尺寸及本地盖房所用工人人数,
本院认为,其损失可按2015年度河北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1天16人次为宜,即37954元/365天×16人=1,664元。对于原告主张材料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和数额,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吕贤英2015年3月6日实施了阻挠其施工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贤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吕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作为其监护人的赵兴然、吕贤彬应对原告吕双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广举、赵兴然、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双景经济损失1,664元;
二、驳回原告吕双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双景负担25元,被告吕广举、赵兴然、吕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石磊
代理
审判员 郑彦格
代理
审判员 陈淑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