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126号
原告:吴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辰蕾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在安吉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刘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三年。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实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刘某乙户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事实。证据3.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于2014年前往杭州市萧山区打工,现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审查,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生活中产生隔阂,原告前往萧山打工,遂诉请判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久,夫妻感情比较稳固,虽因性格不合产生隔阂,原告前往萧山打工,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女刘某乙尚未成年,需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
代理
审判员 金辰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阚晓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