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125号原告郝阳阳。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号××。法人代表李瑞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学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阳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国宝独任审判,
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阳阳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万,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5700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于2015年11月23日8时在山东省日照市钢厂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D×××××车辆和对方车辆损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万余元,另外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万余元。此事故后经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比例,郝阳阳承担全部责任,两车损失由郝阳阳承担。3、强制险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责任期间。4、冀D×××××/冀D×××××挂车的行驶证、郝阳阳的驾驶证复印机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资质。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155元。6、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800元。7、成安县乾铭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郝金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资质。8、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对方车辆冀D×××××号车的损失21795元。公估费票据一份,公估费900元。9、成安县乾铭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金额22695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合理合法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未经保险公司到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1月23日冀D×××××/冀D×××××挂大货车行驶至山东省日照市钢厂西时,与冀D×××××/5B18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车辆驾驶员郝阳阳承担全部责任,两车损失由郝阳阳承担。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方赔偿冀D×××××/5B18半挂车车损21759元,评估费90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损20155元,评估费800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57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两车的损失共计4361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D×××××/5B18半挂车车损21759元,评估费900,造成原告车损20155元,评估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759元+900元=22659元,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55元+800元=209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阳阳226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阳阳20955元。驳回原告郝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国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及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