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凤凰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军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华丽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康乐路老农博馆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毅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炜平,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渊、杨凌华丽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丽雅公司为被告制作发布广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双方共签订六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分别为:1、西农路立交、常青路立交广告牌、喷绘画面,费用总计为184000元,发布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2、新桥路立交桥广告牌、喷绘画面,广告费用为140000元,发布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3、马场立交桥(南北两面)广告牌、喷绘画面,费用总额为55000元,发布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4、西农路立交、常青路立交广告牌、喷绘画面,费用总计为184000元,发布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5、新桥路立交桥广告牌、喷绘画面,广告费用为140000元,发布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6、新桥路北段灯杆道旗、常青路北段灯杆道旗,广告费用为79560元,发布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上六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步付款,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广告发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为:每拖延一天,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均按照以上六份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制作及发布义务,其中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西农路立交、常青路立交广告费被告仅剩9200元未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新桥路立交桥合同广告费被告已支付49000元,剩余91000元未支付;其余四份合同款项均未支付,另有部分更换画面费用共计15545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部分零星广告业务,双方未签订合同,费用共计41558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广告费总额为61586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丽雅公司与被告鑫森公司签订的六份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发布广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照合同金额的1‰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合同性质,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每份合同到期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款项可自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满的10日后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凌华丽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费6158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2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91000元自2014年9月12���起计算,55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184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7956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以上六笔款项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长期广告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广告合作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广告补救、维修义务,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两份约定了违约金,其他未约定违约金,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损失。而且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补修广告牌,��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其违约金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杨凌华丽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很清楚,一审中,其主张按照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下调的较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凌华丽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户外公告发布合同》中均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杨凌华丽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积���履行广告补救、维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亚君
审 判 员 丁 辉代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