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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882号

宋好在与逯太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宋好在,逯太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好在,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坤兰。上诉人(原审被告)逯太清,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桑克。委托代理人逯思思。上诉人宋好在与上诉人逯太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宋好在、逯太清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宋好在、逯太清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新中民再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宋好在、逯太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5月,宋好在、逯太清合伙承包了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第一、第二工程处(即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第二工程处)发包的国道106线唐庄至清河头段公路改建工程四个桥梁、涵洞的修建工程,双方合伙修建,并约定利润平分。双方合伙期间宋好在先后投资80000元,2002年8月5日,宋好在领取工程款20000元,并用于施工期间工程支出。2002年8月工程结束,后经逯太清与前述工程一处、二处结算,工程款结算总价为599394元,该款包括之前宋好在领取的20000元,其余款项一部分由宋好在、逯太清合伙施工期间的债权人领取,一部分由逯太清于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陆续领取。此外,宋好在、逯太清承建工程结束后,剩余固定资产双方认可价值14000元,在逯太清处由逯太清保管。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经宋好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宋好在、逯太清共同承建的工程现场实际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成本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了豫伟咨字(2013)74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宋好在、逯太清合伙承建的四个桥梁涵洞工程现场实际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成本为412326元。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并参与盈余分配,亏损分担。本案中宋好在与逯太清对合伙承包桥梁、涵洞修建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宋好在主张其在合伙中支付的80000元系工程垫资款,并要求返还该垫资款及利息,因双方对该款项无书面协议,逯太清对宋好在主张也不予认可,由于双方系合伙关系,宋好在要求逯太清偿还修建工程的垫资款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宋好在要求逯太清给付宋好在三分之二的工程利润124712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利润平分,故宋好在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工程利润,与事实相悖,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约定,逯太清应给付宋好在二分之一的工程利润。逯太清应给付宋好在修建工程的利润款数额为93534元(即工程款结算总额599394元减去鉴定结论认定的案涉双方合伙承建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费成本412326元,得出187068元,187068元÷2所得)。关于工程款结算总额中包含的宋好在领取的20000元,因该笔款项逯太清认可已用于双方合伙承建工程支出,且案涉工程成本已经鉴定结论确定,因此该笔款项不宜从结算工程款总额或利润中扣减。关于宋好在主张的固定资产问题,因逯太清认可案争价值14000元固定资产由其保管,故该固定资产归逯太清所有,由逯太清支付宋好在固定资产折价款的二分之一即7000元为宜。关于逯太清主张其为合伙承建工程投资40000元的问题,因宋好在不予认可,逯太清又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原审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逯太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好在合伙承包工程利润款93534元,固定资产折价款7000元,两项合计100534元。

二、驳回宋好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9140元,由宋好在、逯太清各承担4570元。宋好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宋好在要求的8万元工程出资款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开工时,因逯太清没有资金,工程无法开工,经双方协商约定,暂由宋好在一人垫资8万元进行施工。工程结束时,应依据上述规定,逯太清在领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将8万元返还宋好在,再进行利润分配。涉案8万元也是合伙期间的所借债务,虽然不是借据,但事实上是修建该工程的暂时借款,理应依法退还。涉案8万元,不管是投资或说是垫资,均是合伙事务的投入,均应依法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它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合伙事务仅有宋好在的出资8万元,逯太清没有出资。8万元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依照本条规定,宋好在享有完全的处理意见,宋好在要求退还8万元后再进行利润分割,没有对逯太清利益造成侵害,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宋好在要求偿还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错误。

二、原审认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好在主张其向涉案工程出资的8万元系垫支款错误,应认定涉案8万元是垫资,而非投资款,应由逯太清偿还。《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要求承包方要有一定的工程垫资能力。待工程结束付清工程总价款。宋好在与逯太清据此规定,协商让宋好在为工程垫资8万元。根据合同,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发包方不预付工程款,实行按进度分期支付价款,直至完工,价款付清。为了签订合同承包工程,才由宋好在暂时垫资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一经签订、签字、盖章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工程的投资方是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承包方不用投资,涉案8万元的性质是垫资款。涉案桥梁涵洞工程总造价599394元,由发包方投资支付,承包方仅是施工。8万元只是起动工程购买材料的暂时垫资,原审认定为投资错误。即便认定是投资或垫资,也应返还。宋好在要求涉案的8万元,应依法支持。宋好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之逯太清2003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宋好在给合伙工程投资6万元。众所周知,平民百姓文化不高、水平有限,对垫资、出资常常说成或写成投资是常出现的事情,误写投资是笔下之误,在所难免。但该8万元钱实际作用是垫资,并非投资。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认定为垫资。

三、逯太清取走的工程款,在司法鉴定的工程成本费用里仅支付了332326元(鉴定成本费用里包括宋好在的8万元),除了原审判决总利润187068元外,还剩8万元。原审对宋好在垫资的8万元未追查去向和下落做出判决错误。逯太清分走工程利润93534元,占有宋好在的垫资款8万元,共获得173534元。宋好在出资8万元,分利润93534元,仅获得13534元,原审判决不公,应予改判。原审认定宋好在为工程出资的8万元系投资款,说明8万元是工程收入的一部分,但在分配利润时,却未将该款计算在内,造成利润少算8万元,宋好在少分利润4万元,计算错误,应重新计算并予以改判。正确计算方法应为:本案工程总收入679394元,包括宋好在为工程投资8万元,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处投资599394元;工程总支出成本费用413234元;工程收支相抵的总利润为267O68元(679394元—413234元);宋好在应分红利l33534元(267068元÷2)。综上,请求改判逯太清给付宋好在为工程垫资的8万元及利息;改判涉案工程的利润计算与分配;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逯太清负担。逯太清答辩称:

一、宋好在要求逯太清支付工程垫资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1、宋好在要求逯太清给付8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非垫资款。本案一审中宋好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2013年4月17日逯太清、宋好在分别书写的证明上明确显示宋好在工程上投资款现金6万元整。该证明由宋好在亲笔书写,可以充分证明为投资款非垫资款,现宋好在说是笔误,系垫资款毫无依据,原审以此证据认定为投资款完全正确。2、双方对合伙工程均有投资,要返还投资,应先确认逮太清的投资数额,再返还双方投资,逗太清对合伙事务的投资也未返还。逯太清的投资包括:(1)涉案工程系逮太清一人利用其信息、资源、人脉关系等无形资产联系的工程,逯太清签订合同的事实及2002年4月4日的收条,均可证明涉案工程系逯太清联系。宋好在通过中间人得知逯太清有联系工程的能力,也明知要想承包到工程需要花钱,为了合伙,自愿支付2万元让逯太清联系工程。2002年4月4日收条的款项,系宋好在支付逯太清联系工程的前期费用。(2)工程开工时使用的设备均系逮太清自有。一部分系自逯太清安阳的工地运送过来。宋好在提供的各项支出日记第2页5月4日中记载:接太清电话支付给安阳司机170元(车来送钢模板和孙海等人。一部分是从逯太清家里运到工地,再审开庭时当时运送者出庭作证)。(3)工程开工时全部工人(包括技术人员)均是逯太清施工队人员,工程结束后工人工资由逮太清贷款支付。工程结束工程款未结清,没有钱发工资,工人工资有些是半年后支付的,有些是一年后支付的,一审时由工人出庭作证。原审未支持宋好在要求返还投资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4)逯太清对合伙事务投资4万元,有宋好在的证据为证。

二、宋好在主张对涉案工程的总收入和利润分配重新计算,改判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宋好在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盈利,反而证明了工程亏损。1、宋好在提供的2002年4月4日2万元证明条,证明其给付逯太清2万元用于联系工程,其投资2万元及工程开工前发生成本2万元的事实。2、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仅工程人工、材料、机械三项就已42万元,且人工材料成本单价过低(有宋好在开具的买材料收据为证),还不包括工程一切杂开支和税金,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也称只是对直接成本鉴定,没有包括间接杂开支成本。3、宋好在提供的2002年9月10日的《濮阳工程投资收支明细》和2003年4月17日的《2002年濮阳106线施工收入支出单》两份工程部分开支计12万元,已经列出工程部分杂开支共78169.59元。4、宋好在称在工程合伙期间购置固定资产14000元。宋好在单方提供的一部分工程开支,己经达到534000元,远远高于鉴定意见书的41万成本。鉴定不包括下列开支,但以下开支每一项都是事实,有证据为证:(1)逯太清提供证据《工地杂开支的原始票据共45页》24273.99元,与宋好在提供杂开支都不重复,不冲突。(2)工程交税金17981.82元(工程总承包款599394×2002年税率3%)。(3)工地5个管理人员李天运、逯太顺、孟凡勇、逯太勇工资约定每人每月1000元,共计15000元。(4)工程2002年8月结束后,从2002年至2008年历时7年催要剩余工程款的开支,保守计3万元。上述全部开支共计622000元,工程总承包价是599000元,故工程亏损,没有盈利。完全依据宋好在提供的证据计算,就是宋好在8万元投资款+施工期间领取的35万元+作为债权人的材料供应商直接从工程处转走的10万,在没有计算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工程结束后,施工的花费就已经53万元,远远超出鉴定意见的成本,也足以证明鉴定意见错误,工程亏损。

三、宋好在以鉴定的41万元成本为理由主张工程盈利没有依据。1、鉴定成本不真实、不完整。2013年11月13日一审开庭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鉴定人承认全部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宋好在提供的,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不能保证,也称出具的鉴定成本只是对工程直接成本鉴定,没有包括间接杂开支成本。2、宋好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付账款明细表6份清晰记载款项355000元在2002年工程施工期间被领取用于工程建设,还有10万元材料款工程结束后被债权人直接划走,从领款时间、金额和用途可以看出,工程施工期间已从工程处取款近4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已远远超过一审鉴定成本4l万元,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综上,宋好在主张的工程成本41万元不成立,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矛盾,故请求对工程总成本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鉴定费用由逯太清承担,应驳回宋好在诉讼请求,组织双方清算账目。逯太清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成本鉴定书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请求对合伙期间所干工程的总成本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1、鉴定使用方法不当。本案合伙承建工程是公路工程,非市政工程,成本核算应套用公路工程概预算定额,本案中套用的是市政定额水平。两种定额的定额水平、费用组成、计算方法、规范标准不一样。鉴定机构鉴定使用方法明显不当,鉴定结论不正确。2、鉴定项目有遗漏。鉴定机构只是对工程部分直接成本进行鉴定,缺乏设备购置费、生活费等杂开支、税金等间接成本,鉴定项目不齐全,有鉴定人员出庭笔录为证。2013年11月13日原审审理笔录第3页中,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回答:成本分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现在出具的鉴定结论只是直接成本;第4页鉴定人员回答:鉴定结论没有包括间接成本,按照规定应当计算在内。以上足以说明鉴定人员承认鉴定项目有遗漏,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3、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更与宋好在自认事实不符,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矛盾。宋好在在原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8(应付账款明细表6份)显示施工期间在工程处领款的时间、金额和用途,该证据可以证明355000元在工程期间被领取用于工程建设,还有l0万元材料款被债权人直接划走,共计45万元。工程在施工期间已经发生成本45万元,另宋好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工程投入8万元,说明工程结束己经发生成本53万元。鉴定结论只有41万元,说明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宋好在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与双方共认事实明显不符。4、鉴定依据材料虚假。鉴定书采用的所有鉴定材料均由宋好在一人提供,包括材料单价,逯太清多次提出质疑(原一审2012年12月3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笔录都有记载),并提供13张原始收据证明宋好在提供的单价不真实。宋好在是工地会计,13张收据均是宋好在亲笔开的收据条,每张均有材料单价,证据充分。5、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过程记载鉴定机构曾向双方出具了鉴定意见稿,但向宋好在出具的成本为403228元,向逯太清出具的成本为538321元。鉴定期间,逯太清收到53万元的意见稿后,及时补充鉴定项目遗漏杂支等意见。可在2003年l0月向逯太清送达的鉴定报告书(2003年9月26日)只有一份,成本为412325元,完全没有使用逯太清提供的材料单价等鉴定材料,没有参考逮太清的意见,向逯太清出具意见稿没有发生作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逯太清在原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意见,但原审回避事实,错误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主观片面地将价值14000元的固定资产判给逯太清,由逯太清支付宋好在7000元现金错误。原审认定的木材、水线等系易耗品,非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价值应为9998元,不是14000元。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在合伙终止时已贬值,应当分割原物或变卖,平分变卖价款。宋好在工程结束后不管不问,逯太清好心保管,原审认定逯太清支付易耗品原价7000元,显示公平。

三、双方对合伙工程至今未算帐,没有结论,也没有对合伙期间固定资产归属处置达成一致意见。逯太清与宋好在合伙建设工程,逯太清负责对外联络,宋好在负责对内工作,是会计。涉案工程结束后,宋好在意识到工程赔款,就隐藏账目,不及时提供账目,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至今也未算成账。工程结束后工人工资均未支付。宋好在一次也没去濮阳讨要剩余工程款,反而躲而不见。民工向逯太清讨要工资,逼得逯太清贷款付工资,从2002年到2008年逯太清独自一人花费7年时间将剩余工程款要回归还贷款。宋好在声称工程赚钱了,工程款被逯太清占为己有,但其没有给工人发工资,没有去濮阳市要账,没有和逯太清算账,没有尽早起诉,而其10年后向法院起诉没有理由,仅是因为宋好在明知工程赔钱,账本由其保管,时间久了逯太清没有胜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对本案合伙工程的总成本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宋好在承担。宋好在答辩称:

一、司法鉴定报告合法、公正,原审认定正确,逮太清没有新的鉴材证据,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鉴定机构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全国五大司法鉴定公司之一,其公司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其在职权范围内所作的专业性的鉴定报告及其采用的计算方法,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公路工程、桥涵工程是市政工程的一部分,市政工程定额标准包括公路工程、桥涵工程,且本案工程就在濮阳市区,属于濮阳市政建设。逯太清不懂专业,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工程不存在间接费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程序合法,回答正确。本案工程没有购置大型机械,没有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洒水车、切割机、卷扬机、吊装机等38万元的间接费用支出,也没有给民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没有依法纳税等间接成本费的支出。鉴定报告书不存在项目遗漏。逯太清称有间接费用,应出具手续证明,应追究逯太清偷税漏税行为。3、逯太清在上诉状中承认其领取工程款355000元,但逯太清拿走工程款后,装在自己腰包,没有为工程修建购买材料,没有1张为成本支出的凭证,不能把逯太清装在自己腰包的现金合计为530000元工程成本。355000元没有为工程支出,应为工程剩余利润。4逯太清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11月13日提交的几份所谓鉴材手续,都是假条,与本案无关,经不起庭审质证,当庭就被法官驳回,不能作为鉴材。其提供的收货单,不是付款单,与实际付款不符,其条据是2OOl年的,本案工程发生于2002年5月,上面数字有涂改,落款是中原油田,13张条据全是白条,原审不予采用,合理合法。5、司法鉴定报告书只有2013年9月26日的一份,不存在两份。所谓的意见稿是逯太清自己模仿,编造、打印的,宋好在从没见过,人民法院也不知道。其主张的意见稿没有公章,没有签发人,没有日期,不具有公示力。逮太清主张2003年l0月人民法院向其提供了2003年9月26日的鉴定报告书,2003年尚未立案,其主张不是事实。

二、固定资产价值14000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2015年8月21日依法对逯太清的询问笔录具有法律依据,该笔录内容是逯太清自认的事实。14O00元固定资产价值在工程结束时双方认定。此后,逮太清在工程三处拉走自用,后来又在滑县、辉县、新乡县等地使用,已归逮太清所有。给付宋好在7000元,原审该款项判决正确。

三、关于结算、会计、要帐问题。1、两份《汇总结算单》和欠宋好在的60000元的证明,就是工程结算的文件资料,充分证明2OO2年9月10日和10月3日双方对施工己经清算,结算过。如果没有结算,就不可能有经对方签字的《汇总结算单》。逯太清当时也有同样的《汇总结算单》,只是隐藏不露。当时结算,宋好在为工程成本开支了12O454元,逮太清为工程开支了257579元。逯太清称工程没有结算,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承包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工程总成本费用为412326元,逯太清称没有清算不是事实。2、逯太清拿着工程款,管着钱、自已当会计、隐藏帐目不露。579394元工程款的收支账目在其手里不予提供,其主张宋好在是会计不符合事实。3、宋好在一直要帐,历经七年讨债路,花费了大量的交通费、电话费、住宿费,所产生的费用单据,已向人民法院提交。逯太清称工程赔钱却没有向宋好在要过帐,其主张不能成立。2002年8月初工程结束,同年8月26日,逯太清领取工程款60000元,故意不给工人开资,竟然称工程结束工人工资均未支付,其主张不能成立。4、在本案起诉前,宋好在曾向新乡市公安局、辉县市公安局、占城镇派出所报案,也曾托三位营村的人向其讨债,每当找到他时,就赶紧拉人请客说情。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逯太清的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2011)辉民初字第2480号合伙协议纠纷案时,宋好在申请对涉案的四个涵洞工程连工代料的修建成本费用和利润依法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的鉴定目的和要求显示:要求双方提供账目,对工程利润或亏损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2年1月,鉴定机构向宋好在、逯太清双方提出了补充鉴定材料的要求;2012年4月,宋好在提供了部分补充鉴定材料;2012年5月,根据补充后的鉴定材料向双方发送了鉴定初稿征求意见;2012年7月23日,双方根据鉴定单位的征求意见稿,通过原审法院技术科再次提供了补充鉴定材料;2013年4月10日,根据双方再次提供的补充鉴材,在多次征求双方对鉴定稿的意见后,再次征求意见修订稿;2013年9月26日,在多次征求意见修订稿的意见后,出具了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审法院2013年11月13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显示宋好在对鉴定结论无意见,符合事实;原审法院询问鉴定成本是直接成本,不属于间接成本,法院是否应当除去间接成本?鉴定机构人员回答:应当除去间接成本,当时双方没有提供间接成本的相关材料,故鉴定结论没有包括间接成本,按照规定应当计算间接成本,按照规定应当计算在内。2016年6月5日,逯太清提交了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书。宋好在本次审理中称其主张的8万元在结算汇总表中有体现,鉴定结论中提到了该结算汇总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鉴定申请时的鉴定事项为对涉案的四个涵洞工程连工代料的修建成本费用和利润依法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的鉴定目的和要求是双方提供账目,对工程利润或亏损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在两次补充鉴定材料,多次征求双方对鉴定稿的意见后作出,而且鉴定人员在庭审时明确系当时双方没有提供间接成本的相关材料,故鉴定结论没有包括间接成本,故逯太清主张的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好在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而且其二审时称其上诉主张的8万元已在结算汇总表中有体现,鉴定结论中提到了该结算汇总表,故该8万元宋好在自认已包括在鉴定项目中,并二人并无明确的双方对合伙的投入的材料,故宋好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逯太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逯太清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逯太清认可案争价值14000元固定资产由其保管,原审认为以固定资产归逯太清所有,由逯太清支付宋好在固定资产折价款的二分之一即7000元为宜并无不当,故逯太清主张的原审法院主观片面地将价值14000元的固定资产判给逯太清,由逯太清支付宋好在7000元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逯太清主张双方对合伙工程至今未算帐,没有结论,也没有对合伙期间固定资产归属处置达成一致意见,但因涉案工程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故其该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判决,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元,宋好在负担1800元,逯太清负担23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保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