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179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中路**号。
负责人:李茂强,该厂厂长。
被告:宁波普诚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3985728W)。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纬一路**号*幢*号*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与被告宁波普诚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9031.44元。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应付帐款余额为51531.44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2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普诚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普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定作款4903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保全费510元,合计1023元,由被告宁波普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孙 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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