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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011号

高畅与徐南雁、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畅,徐南雁,李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011号

原告:高畅,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硕,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南雁,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李玲玲,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高畅诉被告徐南雁、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畅的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南雁、李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借款利息175612元(利息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合计:4106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南雁、李玲玲为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2012年5月20日还清;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承诺2012年8月9日偿还;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承诺2012年8月8日偿还;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承诺2012年8月31日偿还;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2012年12月28日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同时,两被告为取得原告的信任,在借款时徐南雁把自己名下位于合肥市张洼路胜利北村5-605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未办他项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经调查,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发生的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高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贰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借条原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保证声明原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96760元未清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房产(即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徐南雁、李玲玲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高畅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徐南雁和李玲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徐南雁出具借条一份给高畅,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高畅有权利处理我名下的房产,房产编号(合产字第112013号)房屋地址: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胜利北村5幢605室。徐南雁2012年4月20日李玲玲291665113395510800”。2012年5月9日,徐南雁与高畅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徐南雁向高畅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到2012年8月9日为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分一次发放和收回。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2%,金额为1600元,借款人每月9号之前须付清利息,并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等。约定用徐南雁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张洼路胜利北村5幢605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是上述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徐南雁出具给高畅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畅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利息为2%,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每月9日付息1600元,在2012年8月9日下午五点前向高畅偿还借款本金捌万元整人民币,如果未按期付款(本金或者利息),付款期限未到期的,提前到期,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时高畅有权利将我的房地产予以处分,经双方认定叁拾伍万元予以处分,房地产位置:合肥市张洼路胜利北村5幢605室。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徐南雁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8日,徐南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畅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期至2012年8月8日归还。借款人:徐南雁李玲玲”。2012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用途声明》一份,内容为:“兹徐南雁向高畅申请借款柒万元整。郑重声明:该借款真实用途为生意周转,并承诺遵守借款合同约定。如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2012年7月31日,徐南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至2012年8月31日归还。借款人:徐南雁李玲玲”。2012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借款用途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遵守合同约定等。2012年11月28日,被告徐南雁又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高畅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能还款,我自愿承担2100元违约金。借款人:徐南雁李玲玲”。2012年5月9日,被告徐南雁出具《保证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姓名:徐南雁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合肥市张洼路胜利北村5-605本人现作出以下保证:1、婚姻状况:目前婚姻状况已婚;配偶姓名:李玲玲;性别:女,身份证号码:;本人愿意承担与(债权人)高畅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如有其他还款人的,其共同还款人就发生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并承诺如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在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2、住房状况:本人除有此抵押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外,还有其他住所,并且随时可以搬离此住所,到其他住所居住,如本人住所状况发生变化,在5日内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本人承诺以上保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系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如有虚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及其共同还款人承担全部责任。声明人:徐南雁”。2012年5月9日,高畅的妻子高晓丽转账支付给徐南雁75200元。原告高畅称上述借款除上述转账支付75200元外均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徐南雁。2016年1月22日,高畅起诉至本院。高畅认可上述借条上的李玲玲签名均系徐南雁电话联系李玲玲后代签。2012年5月9日的80000元的借款,被告徐南雁支付了利息20000元,其他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12年4月份开始徐南雁陆续向高畅借款,徐南雁出具多张借条给高畅,本金合计235000元,故徐南雁与高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南雁未归还,故原告要求徐南雁归还借款2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9日的借款80000元,合同中约定月利息2%,但是原告认可被告徐南雁支付了截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南雁支持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2年11月28日的借款35000元,因借条中载明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南雁支付利息21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余借款因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南雁和李玲玲在本案借款发生和借条出具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李玲玲共同承担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南雁、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畅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利息2100元,并支付20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70000元自2012年8月9日起、3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35000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和支付8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元,由原告高畅负担1884元,由被告徐南雁、李玲玲负担55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徐南雁、李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月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人民陪审员  韩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