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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60号

李广超与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广超,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60号

原告:李广超

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占,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广超与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了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超、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超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假山石,被告负责销售,超出标价外金额作为被告销售的报酬。2013年4月21日原告将假山石运至被告处,被告对外销售,至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欠原告石头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头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但钱应由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主张: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石头款50000元,应尽快给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及曹国军签字的欠李广超奇石款明细一份。该证据载明:欠2013年4月21日李广超奇石大石头型号及价格、小石头型号及价格、运费2800元、吊费1500元、实付4000元。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无异议。2、欠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欠据载明以下内容:今欠李广超石头款伍万元正(50000)。余下石头李广超拉走。经手人清东陵绿化公司刘青20**.12.12。上述证据中刘青在复印件中捺了手印。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石头款应由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8日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清东陵园林绿化、烟墩山、金星山建设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乙方负责清东陵园林绿化、烟墩山、金星山建设开发项目及建设开发项目投资。

二、甲、乙双方合作开发清东陵园林绿化及建设用地约三千亩。1、烟墩山、金星山两山开发占地四至:烟墩山南侧以分水岭为界,东坡以小河边为界,北坡以山脚土路为界。土地租赁费由甲方负责;2、裕陵果树园采摘园区30亩,售票处广场北侧综合建设用地15亩,土地使用费由甲方负责;3、清东陵园区绿化及建设用地(整体),由甲方负责投资;

三、烟墩山(石门荒地)、金星山建设项目,甲方以土地进行投资,乙方以现金形式进行投资,建设收益甲方占30%,乙方占70%,利润按股份比例分成。

四、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时间50年:2013年9月至2063年9月进行项目建设和园林绿化建设。

五、甲、乙双方按管委会规划进行项目建设和园林绿化,甲、乙双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关于开发清东陵生态文化旅游园区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乙方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把清东陵独特的生态资源与深厚的文化内涵有机地展示出来。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委会与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就乙方投资建设清东陵生态文化旅游园区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一、项目具体内容(一)项目名称清东陵生态文化旅游园区项目(二)项目建设地点清东陵景区内(三)项目建设内容本项目分七大板块,分别为:博物馆及古玩城、金星山观景台、乾隆养生文化园、景陵森林公园、老年养生裕园及商业风景街、花卉观赏园、特色农产品深加工基地……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遵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证据载明:企业名称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遵化市马兰峪塔山顶南坡,核准日期2013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刘青,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13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荒山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设计、规划;农作物、药材种植;旅游资源开发;绿化管理景区管理。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从事绿化、景观设计、规划等业务的的公司,2013年9月18日,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就清东陵园林绿化、烟墩山、金星山开发项目达成了协议。2013年4月21日,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进奇石销售,赚取差价。2014年12月12日,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李广超石头款伍万元正(50000)。余下石头李广超拉走。经手人清东陵绿化公司刘青20**.12.12。

本院认为:原告李广超为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奇石,由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责销售以赚取差价,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奇石款应由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二被告系合作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超奇石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东海

人民陪审员  杨祖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建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