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张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晚20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沿潢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塘埂村虎行店村民组境内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连夜转往武汉市协和医院救治,2008年8月1日伤情稳定后出院。同年8月12日,原告父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就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后期整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陈某某支付第一次住院药费计2.5万元,甲方张某乙付护号和生活开支;张某甲后期整容由陈某某负责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前期治疗的25000元医疗费。此后,原告多次到武汉协和医院门诊复查复诊。2015年7月1日、10月9日、2016年2月29日,原告又先后三次到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整容治疗。为解决后期整容治疗费用,原告父母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06323.34;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积极进行了赔偿,并且和原告向姥爷达成了协议,但是后来原告父亲又找人打被告,现在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晚20时许,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摩托车沿潢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卜塔集镇塘埂村虎行店村民组境内时,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因无证驾驶没有号牌号码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15日。该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称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但双方均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7月7日,原告被家人连夜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一级脑外伤。同年8月12日,原告父亲张某乙与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第一次住院全部药费25000元和后期整容的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25000元医疗费。此后,原告又多次到武汉协和医院门诊复查、复诊并住院进行整容等后续治疗。2015年7月1日,原告入武汉协和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7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头面部瘢痕;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保持切口干燥;2)术后两周伤口拆线,定期来院复查,定期行扩张器扩张;3)动态观察,不适随诊。2015年10月9日入武汉协和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0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额部扩张器埋植术后;医师建议:1)坚持使用抗疤痕药物半年;2)保持术区干燥;3)不适随诊。2016年2月29日,入武汉协和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3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眉缺失;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清结干燥;2)继续换药治疗,使用疤痕治疗;3)不适随诊。后续整容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为51789.67元。2016年6月1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7000元。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对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父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除已承担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外,还应对原告后续整容治疗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某甲为农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789.67元(依照武汉协和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定);2、护理费7020.49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1人,司法鉴定护理期90日,即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49元;3、交通费酌定为:2600元(结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多次复查、复诊病情的实际需要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100元/天(8天+11天+14天)=3300元);5、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即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21706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司法鉴定意见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以上1-9项合计款102916.16元。原告请求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款102916.16元,被告陈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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