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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467号

肖冰与聊城高新区许营永芳农资经营部、翟彦芳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冰,聊城高新区许营永芳农资经营部,翟彦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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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467号

原告:肖冰,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聊城高新区许营永芳农资经营部。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民王屯村。代表人:翟彦芳,经理。

被告:翟彦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上列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冰与被告聊城高新区许营永芳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永芳农资部)、翟彦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冰,被告翟彦芳、永芳农资部及翟彦芳的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年底,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华欣双冠西瓜种15袋,华欣777西瓜种15袋。2016年2月20日在育苗期间发现西瓜苗出现××疑似症状,2月22日经聊城市植物保护工作站对瓜苗进行鉴定,结论为西瓜育苗大棚中发生的病害症状是由××菌引起,29日经山东省植物检疫站对被告所提供的种子而繁育的西瓜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西瓜苗系××菌危害。2016年2月22日,东阿县植物检疫站对被告进行查处询问时,被告认可其所销售给原告的种子无随货同行的植物检疫证书。至2016年3月13日止,经民王屯村委会人员清点,原告温室育有西瓜苗26000棵���由于西瓜苗带有××菌,属毁灭性病害,随后将大棚中所有的西瓜苗全部销毁,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及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劣种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42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永芳农资部、翟彦芳辩称,原告的西瓜苗出现××与答辩人售卖的西瓜种本身质量无关,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所售种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具有经营种子的资格,所售种子均有合法来源。答辩人向本案原告销售种子的同时,也向其他种植户销售了大量同批次的种子,购买过西瓜种的种植户除二原告外,其他种植户的西瓜苗均未出现××,许营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对此也进行了入户调查,均未发现问题。原告对西瓜种质量提出质疑后,被告通过检测机构对所售种子进行了质量检测,未���测出瓜类细菌性果腐病菌,原告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西瓜苗果斑病发病原因不存在唯一性,土壤、管理等都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西瓜苗果斑病是由被告的种子引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华欣双冠和华欣777西瓜种。2016年2月20日在育苗期间,原告的西瓜苗出现××疑似症状,同年2月22日,经聊城市植物保护工作站对瓜苗进行鉴定,原告的西瓜苗是由××菌引起。2月29日经山东省植物检疫站对被告所提供的种子而繁育的西瓜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西瓜苗系××菌危害。2016年2月22日,东阿县植物检疫站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认可所销售给原告的种子无随货同行的植物检疫证书。因原告的西瓜苗带有××菌,原告将其大棚中所有西瓜苗全部销毁,原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2016年2月29日,被告��托农业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被告销售的华欣777种子进行瓜类果腐病检测,未检测出含有××菌。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种子与卖给原告的种子不是同一批种子。另查明:被告所销售的种子系由北京京研益某科技发展中心育成并生产,该公司具有销售、代销一般蔬菜种子及自育杂交种的资格。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销售给被告种子的宋某系北京京研益某科技发展中心的代理商。销售给被告西瓜种的单位,聊城市华丰种业亦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经营的西瓜种自宋某和华丰种业购得。2016年3月18日,北京京研益某科技发展中心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华欣777品种为北京京研益某科技发展中心产品,是同一批种子,经过了检验检疫。经本院对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询问,2016年许营镇西瓜育苗棚内发现××的有肖冰和潘某(另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聊城市植物保护工作站检测报告一份、山东省植物检疫站检疫报告一份、2016年2月22日东阿执法大队对被告翟彦芳的询问笔录、中国农业出版社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图鉴资料、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民王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聊城高新区许营永芳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聊城市华丰种业销售信誉卡、宋某经营的潇海种业公司植物检疫证书及收款收据、北京京研益某科技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农业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测试结果报告单、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对购买被告种子育苗情况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0日在育苗期间,原告的西瓜苗出现××,经检测该病是由××菌引起,该病是原告种子的原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西瓜苗出现的果斑病是被告出售的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2日对被告翟彦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的种子没有经过检验检疫,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北京京研益某科技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农业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测试结果报告单、聊城市华丰种业销售信誉卡、宋某经营的潇海种业公司植物检疫证书及收款收据能证明被告出售的种子是北京京研益某科技发展中心生产并经合法渠道销售给被告,该批种子经过了检验检疫,只是在发售给被告时没有附带检验检疫证书。原告提交的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证明及2015年许营镇发生果��病的记录情况,只能证明2015年许营镇没有种植户报告曾发现有××,不能证明2016年发生的××系由被告销售的种子引起。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植物检疫性有××残体上越冬,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西瓜苗果斑病菌是由被告销售的种子引起。本院对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的调查及被告提供的该站工作人员对当时使用被告种子育西瓜苗的农户调查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西瓜种子存在××菌问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销售劣种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肖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汝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