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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58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丛玉法、丛玉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丛玉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丛玉洪,丛振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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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玉法,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长文,海阳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俊存,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原审

被告:丛玉洪,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长文,海阳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丛振民,居民。上诉人丛玉法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阳支行)、原审被告丛玉洪、丛振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海阳支行在原审诉称,2013年1月27日,我行与丛玉法、丛玉洪、丛振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担保合同。丛玉法借我行5万元,丛玉洪、丛振民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月27日。合同届满,丛玉法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0日,丛玉法尚欠本金50000元、违约金和执行终结前利息。丛玉法、丛玉洪和丛振民的违约行为,已给我行造成损失,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丛玉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担保人丛玉洪、丛振民承担连带责任。丛玉法在原审答辩称,我是受实际用款人丛维杰、徐雪莉委托在农行海阳支行处申请借款,曾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影像资料中也有我的照片,但是农行海阳支行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我自己也没有拿到借款,故不承担���款责任。丛玉洪、丛振民在原审答辩称,实际用款人丛维杰、徐雪莉委托丛玉法借款,我们也受丛维杰、徐雪莉的委托曾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属实,因为农行海阳支行没有将借款发放给丛玉法,我也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农行海阳支行与丛玉法、丛玉洪、丛振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担保合同》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农行海阳支行借给丛玉法5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丛玉法银行卡(卡号62×××18),有效期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丛玉洪、丛振民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日,农行海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丛玉法银行卡上,丛玉法、丛玉洪、丛振民借款、担保签字照片留存农行海阳支行处。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农行海阳支行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丛玉法立即付清本金及利息,丛玉洪、丛振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农行海阳支行变更请求,只要求付给借款本金50000元,保留以后追索违约金和执行终结前利息的权利。庭审中,农行海阳支行向法庭提供了《小额借款谈话笔录》、《农户小额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小额借款借据》、丛玉法的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小组成员办理借款影像资料等。证明丛玉法于2013年1月27日借款50000元与农行海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办结后,农行海阳支行将借款发放到丛玉法的帐户中,丛玉法给农行海阳支行出具了小额借款借据,丛玉法签字予以认可;证明丛玉洪、丛振民为丛玉法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予以确认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当庭质证,丛玉法认可曾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借款谈话笔录等材料上签字,影像资料中也有他的照片,签名或捺印是以前的,不是2013年1月27日形成的,但丛玉法对借款合同中笔迹、捺印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只表示是实际用款人丛维杰、徐雪莉委托自己在农行海阳支行处借款,自己也没有拿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丛玉洪、丛振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实际用款人丛维杰、徐雪莉委托丛玉法借款,我们也是受丛维杰、徐雪莉的委托曾在《农户小额联保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属实,签名或捺印是以前的,也不是2013年1月27日形成的,但丛玉洪、丛振民对担保合同中笔迹、捺印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只表示农行海阳支行没有将借款发放给丛玉法,我们也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农行海阳支行与丛玉法、丛玉洪、丛振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农行海阳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丛玉法,丛玉法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丛玉洪、丛振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丛玉法、丛玉洪、丛振民的行为构成违约。农行海阳支行向丛玉法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农行海阳支行只要求付给借款本金50000元,保留以后追索违约金和��行终结前利息的权利,系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丛玉法提出,曾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小额借款谈话笔录等材料上签字,影像资料中也有他的照片,签名或捺印是以前的,不是2013年1月27日形成的,但放弃对笔迹、捺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法院依法确认农行海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系有效证据,农行海阳支行已发放借款到丛玉法的银行卡帐户中,丛玉法就享有该款项的支配权,所借款项如何支配流向是丛玉法的权利,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丛玉洪、丛振民提出,我们受丛维杰、徐雪莉的委托曾在《小额联保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属实,签名或捺印是以前的,不是2013年1月27日形成的,又放弃对笔迹、捺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丛玉洪、丛振民理由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判决:

一、丛玉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丛玉洪、丛振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丛玉法、丛玉洪、丛振民承担。原审宣判后,丛玉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同村村民丛维杰、徐雪莉在被上诉人处贷款���上诉人为其签字担保后,银行工作人员荆旭东找到上诉人说贷款到期了,只要上诉人签个字就不用再作担保了,所以上诉人签名了。原审法院把实际用款人强加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的借款合同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农行海阳支行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2013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50000元。原审被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上诉人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上诉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至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所借款项享有支配权,所借款项如何流向是上诉人的权利,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无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丛玉洪答辩称,被上诉人所称2013年1月27日贷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贷款是2011年签字贷款的,在被上诉人处有2011年贷款的手续,本案所涉及的50000元是2013年1月27日丛维杰、徐雪莉拉着丛玉法到银行签的字,说贷款已到期,签完字就与他没有关系了。银行从未给丛玉法办过银行卡,也没有打过钱。我方认为农行工作人员与丛维杰、徐雪莉利用欺骗手段骗取丛玉法的签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曾办理过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主张其没有该卡。针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记账凭证一���,以证实上诉人在2011年在被上诉人处贷款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贷款发放至该卡,该记账凭证上有上诉人丛玉法本人签名,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该卡不成立。被上诉人另提供交易明细查询一份,以证实涉案贷款已发放至该银行卡。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没有异议,对记账凭证有异议,主张记账凭证上丛玉法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记账凭证上丛玉法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限其三日内提交鉴定申请材料,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丛玉法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丛玉法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审被告丛玉洪、丛振民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丛玉法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由原审被告丛玉洪、丛振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丛玉法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是丛维杰、徐雪莉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曾受其委托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借款,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之后果。上诉人另上诉主张其未收到过涉案借款,也未办理过卡号为62×××18银行卡,并申请对记账凭证上上诉人的签名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丛玉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董玉新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