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向德顺乡黑洞村村民吴某甲、吴某乙购买了位于黑洞村“归人冲”坡上的11株枫香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归人冲”坡将购买的11株枫香树全部采伐出售获利。经鉴定,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1.3648立方米,折合枫香木原木材积27.330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0436.9元(其中木材价值损失8199.1元,恢复造林费22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廖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主动缴纳了部分林木损失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缴纳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的木材损失款8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木材损失余款2436.9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 荣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承凡(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