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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474号

陈雷与王庆、浙江泰安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雷,王庆,姚春兰,浙江泰安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长乐福印花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474号

原告:陈雷。

委托代理人:王婺初,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

被告:姚春兰。

被告:浙江泰安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工业园区龙尚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经理。

被告:浙江长乐福印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工业园区龙尚路20号第24幢。

法定代表人:王庆,经理。

原告陈雷为与被告王庆、姚春兰、浙江泰安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长乐福印花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委托代理人王婺初、被告王庆、被告姚春兰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浙江泰安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长乐福印花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庆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担保等内容,第二、三、四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次日原告便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将5374248元人民币转账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陈春华帐户。被告王庆亦于陈春华收款次日出具《借款确认书》。2016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庆未还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均因其不履行义务而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庆立即归还借款5374248元;2.判令被告王庆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397304元;起诉后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王庆支付律师代理费201431元;4.由被告王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被告王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卡乐福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数额、时间、利率、期限等;3.银行交易明细、借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4.律师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

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有部分借款已经归还,跟原告诉称有出入。共借款360万本金,已经归还了184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我已将借款还给陈春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没有银行的相应的盖章证明,是被告自己拉取的,且这些转账均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庆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担保等内容,第二、三、四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次日原告便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将5374248元人民币转账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陈春华帐户。被告王庆亦于陈春华收款次日出具《借款确认书》。2015年6月11日被告姚春兰归还100000元。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14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打款凭证等证实。除被告姚春兰还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4248元及利息。被告姚春兰、浙江泰安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长乐福印花纸有限公司中作为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王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酌情调整。

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雷借款本金5374248元并支付利息1404776元(暂算至2016年6月16日,已减扣归还的十万元利息。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庆支付原告陈雷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姚春兰、浙江泰安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长乐福印花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3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成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郑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