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刑初1043号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因无力偿还他人欠款故利用事先得知的被害人陆某的支付宝密码,在云南省镇雄县家中通过被害人陆某的支付宝从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转走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银行流水明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