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5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安职专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正三轮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添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