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城关办事处莱园村180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
原审
被告:威海市浩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村。
原审
被告:李岩。
原审
被告:李东霞。
原审
被告:徐涛。
原审
被告:苏红。
原审
被告:秦正新。
上诉人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20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市浩泉贸易有限公司、李岩、李东霞、徐涛、苏红、秦正新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威海市浩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李岩、李东霞、徐涛、苏红、秦正新为保证人。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及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李岩、李东霞、徐涛、苏红、秦正新共同偿还借款,系金融借款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秀艳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