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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8750号

姚健飞与杨春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姚健飞,杨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8750号原告姚健飞。委托代理人陈利娜。被告杨春霞。

原告姚健飞为与被告杨春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姚健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杨春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健飞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并经过义乌市公证处公证,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各自所有。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多次协商未果。另,被告本人名下自有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XX幢501室房屋一处。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XX栋X号X楼搬出,并归还钥匙。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付)。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房产是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XX幢,一处是北苑柳三村。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春霞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儿子共同在居住使用。之前原告也曾向被告承诺不会赶原告走的。另,北苑柳三村的房屋因旧村改造被拆除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12月9日调解离婚。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婚前达成《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名下自有房产。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居住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不动产档案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名下自有房产二处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沪江路的房子是有的,但是没有北苑柳三村的房屋。该房屋已经被村里拆除了,也没有赔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不动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前,原告姚健飞与被告杨春霞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原告姚健飞在婚前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南四小区XX幢X号落地四间的垂直房屋一幢与位于东阳世贸城商铺十间均归原告姚健飞个人所有,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全部由原告姚健飞一个人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杨春霞无关。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另查明,原告姚健飞系座落于义乌市江南四小区71幢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上述房屋的第五层由被告杨春霞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讼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南四小区XX幢X号房屋系原告姚健飞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姚健飞有权要求被告杨春霞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姚健飞占有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腾退并交付义乌市江南四小区71幢2号房屋(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90**号)的第五层给原告姚健飞占有使用。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俞霞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