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于贵州省天柱县,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4月2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剑挺,田阳县××援助中心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到田阳县××路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看到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即产生冒领刘某卡内现金的念头。随后被告人罗某在该自动柜员机上操作,分两次取出该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的丈夫文某得知情况后,带被告人罗某到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投案,退回冒领的5000元。破案后,涉案赃款5000元已经退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存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积极退回冒领的5000元现金;3、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4、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5时40分许,受害人刘某到田阳县××路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将其本人卡号为62×××41的工行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即离开。随后,被告人罗某到该取款机准备取款时,发现刘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即产生冒领该卡内存款占为己有的念头,分两次在该取款机上操作,取出该卡内的存款500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16时许,被告人罗某将冒领他人银行卡内存款的事情告知丈夫文某,并与文辉一起到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冒领他人银行卡里5000元的事实,并退回冒领的5000元现金。破案后,被冒领的5000元现金已经退还给受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证人文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存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全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卢 芯
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
人民陪审员 谭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