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刑终368号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孟庆连,孙秋云,刘春娜,刘玉峰,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36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连,居民。系被害人刘某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秋云,居民。系被害人刘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娜,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851986********,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慢城宁海小区。系被害人刘某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峰,居民。系被害人刘某儿子。上列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刘春娜。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初山东路***号。负责人石敬山,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立英,公司员工。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莲、孙秋云、刘春娜、刘玉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鲁0685刑初180刑事附事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莲、孙秋云、刘春娜、刘玉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招远市普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沿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驾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912.5元、孟庆连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10147.5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与被告人孙某及其所在单位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烟台皓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春娜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10147.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1500元;其余损失59864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连、孙秋云、刘春娜、刘玉峰经济损失人民币71014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连、孙秋云、刘春娜、刘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莲、孙秋云、刘春娜、刘玉峰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孙秋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已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上诉人孟庆莲、孙秋云、刘春娜、刘玉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孙秋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上诉人孙秋云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不将其列为被害人生前被扶养人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学泉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于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鸿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