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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15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诺格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诺格贸易有限公司,陆志沛,赵爱珍,许永亮,吴丽微,万顺花,许启奶,吴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15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负责人:吴招程,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群,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永亮,总经理。

被告:乐清市诺格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

被告:陆志沛。

被告:赵爱珍。

被告:许永亮。

被告:吴丽微。

被告:万顺花。

被告:许启奶。

被告:吴立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乐清市诺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格公司)、陆志沛、赵爱珍、许永亮、吴丽微、万顺花、许启奶、吴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兴华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49万元、利息18892.53元、复利及罚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复利为9.10元,剩余复利以1889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陆志沛、赵爱珍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虹桥新丰路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0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5)第27-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受偿;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许永亮、吴丽微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上河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石帆镇字第0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6)第37-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受偿。3、判令被告诺格公司、许永亮、许启奶、吴立新、吴丽微、万顺花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立案阶段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陆志沛、赵爱珍共有的一处房产、被告许永亮、吴丽微共有的一处房产(查封限额为50万元)、被告吴丽微一辆轿车(查封限额为20万元)、查封兴华公司二辆轿车(查封限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陆志沛、赵爱珍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志沛、赵爱珍以位于乐清市虹桥新丰路3××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0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5)第27-4××号]为其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该房产因农房政策问题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5年11月23日,被告许永亮、吴丽微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永亮、吴丽微以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上河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石帆镇字第0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6)第37-5×号]为被告兴华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该房产因农房政策问题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兴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订立一份合同编号为62753512322015F17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9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逾期贷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6.0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135%);如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同日,被告诺格公司、吴丽微、万顺花、许永亮、许启奶、吴立新在被告知贷款的用途后,自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6年1月2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兴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49万元。借款后,被告兴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兴华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华通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合同编号为62753512322015F17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兴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万元、利息18892.53元、复利9.10元。之后被告兴华公司未再偿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了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案件立案后原告向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支付该阶段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均向原告提交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仲裁庭)各项文书、包括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仲裁庭)按照上述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与陆志沛、赵爱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许永亮、吴丽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诺格公司、吴丽微、万顺花、许永亮、许启奶、吴立新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兴华公司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行为违约,原告依约宣布借款全部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兴华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陆志沛、赵爱珍、许永亮、吴丽微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政策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原告起诉要求拍卖、变卖陆志沛、赵爱珍、许永亮、吴丽微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受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诺格公司、许永亮、许启奶、吴立新、吴丽微、万顺花自愿为被告兴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49万元、期内利息18892.5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复利为9.10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1889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被告乐清市诺格贸易有限公司、许永亮、许启奶、吴立新、吴丽微、万顺花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7元,减半收取174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诺格贸易有限公司、许永亮、许启奶、吴立新、吴丽微、万顺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乐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童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