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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837号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超、马百松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超,马百松,张小爬,张啥,张元,张广东,张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837号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蔡县蔡都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魏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该社法律服务中心经理。被告张超,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马百松,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小爬,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啥,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元,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广东,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闹,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超、马百松、张小爬、张啥、张元、张广东、张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张超张小爬、张啥、张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百松、张小爬、张元、张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超于2010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150万元,由被告马百松、张小爬、张啥、张元、张广东、张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3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超归还利息4650元,本金及余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马百松、张小爬、张啥、张元、张广东、张闹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张超、马百松、张小爬、张啥、张元、张广东、张闹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超辩称,当时是本村张六找到我们在上蔡县小岳寺信用社说是贷款20万元,并在一份空白的借据上签名后,我和担保人就回家了。现在原告主张150万元的贷款答辩人不知情,也未见一分钱,因此不同意归还借款。

被告张啥、张闹辩称,当时是本村张六找我们说是在小岳寺信用社贷款20万元,让帮忙担保的,但一直没有见钱,不同意还款。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被告马百松、张小爬、张元、张广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张超向原告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还原主体,贷款期限为3年,2013年12月27日到期,利率为8.04‰。保证人张啥、张闹、马百松、张小爬、张元、张广东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为被告张超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150万元转至被告张超亲自经办的银行卡上。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清偿至2012年1月6日的利息4650元,但本金及余息借款人张超至今未清偿,担保人张啥、张闹、马百松、张小爬、张元、张广东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申请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书,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体工商,贷款付出凭证,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超等7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超部分清息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150万元及余息,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张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借款人张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超辩称其签字属实,未见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张啥、张闹、马百松、张小爬、张元、张广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二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啥、张闹、马百松、张小爬、张元、张广东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张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