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查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车站门口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6.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珊珊速录员 黄愉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