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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刑终3号

黄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7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互助县看守所。辩护人覃桂兰。系黄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青8601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格尔木火车站自动售票厅购买火车票时,因购票动作较慢,与排在其后面要购票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当被告人黄某某购完票走出自动售票厅时,骂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听见后吵了几句跟着黄某某走出自动售票厅,二人在售票厅外面的栏杆处相互厮打起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肢和右手部位划伤。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8日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肢瘢痕长度达9.6厘米,右手瘢痕长度达14厘米,累计创口长度达23.6厘米,右手活动功能受限11.65%,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致伤后,在青海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黄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李某某所提诉求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1737.56元,交通费l664元、误工费220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2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078.0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水果刀一把,证明黄某某使用该工具将李某某致伤。2、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30日2时20分许李某某在格尔木火车站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划伤。3、黄某某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押解证明,证明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办案人员多次发信息、打电话拒不到案,严重影响侦查工作,将其于2016年1月20日12时许抓获,并于2016年1月27日押解到格尔木。4、刑事照片,证明格尔木火车站自动售票机门前的案发血迹现场;李某某后颈、左前臂、右手伤口愈合情况;黄某某指认的打架的发生地、打架的具体位置、使用的水果刀及刀的概貌等。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他陪同李某某去格尔木火车站,二人均未喝酒,在自动售票大厅售票机前,因黄某某不会使用自动售票机售票,排在后面的受害人李某某对黄某某讲“会不会买票”等,争吵了几句。后黄某某买完票走时骂了一句脏话,好像是骂了“娘”了,李某某就跟出去了,他在弯腰捡掉在地上的身份证,谁先动手没有看见,两人都挥手在打,之后被人制止拉开了,时间很短,等反应过来已经打完了,看见黄某某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候车室门口等车时,看见一名20左右的男青年(指黄某某)在候车室旁边的自动售票机上买票,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指李某某)在青年男子后面等着买票,因为听不懂他们在说什么,只看着两个人吵起来了,后来那个中年男子先动手了,两个人互相追逐殴打,再后来看见工作人员过来把两个人制止并且拉开了,那个男青年被制止的时候,还看见他手里拿把小刀,那个中年男子流血了,越流越多。青年男子好像没什么事。因为是晚上,光线不是很好,其坐在候车室门口的墙根下,距离打架的两人估计有4米左右。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2时20分许她准备去接班时,刚走出安检室到台阶的地方,听她们组长喊“打架了”,上了四、五个台阶时看见两个男人在打架,那个瘦点的(指黄某某)跳起来用脚踹那个胖点的人(指李某某),胖子当时后退了两步,瘦子的拖鞋都踹飞了。她往上跑,跑到上面的时候看见那个瘦点的男子用刀子划伤了那个胖子的胳膊,肉向两边外翻出来。当时给胖子包扎时没有闻见酒气,也没有看见胖子还手,胖子的左胳膊是用刀子划伤的,当时胖子抬着胳膊,好像是在挡。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8月30日凌晨两点多,他正在检票口执勤,看见进站口有两个人打架,打得比较激烈,他立即上前去制止,并让他们住手,他们两人根本不听,其中一个年轻人在被喊话后,不知什么时候手上多出一把刀,依然拿刀对着另一个中年男子挥了几下,他立即冲上去把两个人推开,发现中年男子的左手手臂和右手掌心被划伤,血流的很厉害,他把持刀者控制后令其双手抱头,把刀子扔到地上,立即拿起对讲机汇报了值班李警长,李警长赶来后同他一起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刀子是一把黄色的折叠水果刀,刀刃长大约6公分左右。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3时许在医院值班期间,几个人送来李某某,说是30分钟前被人用锐器刺伤,伤者回答提问意识清楚,也没有闻见酒气。10、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30日2时许,他和朋友小杜去格尔木火车站自动售票机上买票,他在和他打架的那个男青年后面站着等取票,那个男青年可能不太会使用自动售票机,半天也没有买好,他有点着急,就骂了那个男青年。男青年取完票走出自动售票厅外面的栏杆处就开始骂娘,他听见后就跟着那名青年出去争吵起来,接着厮打起来,后脑勺的地方先被打了一下,当时以为是拳头,后来就医过程中才知道是一条刀痕。后来值班民警来了将他俩分开,听见值班民警让那个男青年蹲下,把刀放下,他才知道那个男青年有刀,他自己没有使用工具,然后看见他的左胳膊和右手就开始往外喷血,民警和车站工作人员把他送去格尔木医院。当天他没有喝酒,打架时间比较短,那男青年打架也没有受伤。11、黄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30日在格尔木火车站自动售票机上购票时,一名40左右的男子嫌他取票慢,一直骂他。取完票后准备出去时看了那人一眼,那人就从后面踹了他一脚,之后就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他的眼镜掉了,在模糊中看到对方向他挥拳头,他就从裤子右后侧口袋中拿出一把水果刀,进行抵挡。这时车站工作人员过来制止了他们俩的行为,他发现李某某手臂受伤在流血,地上有血迹。刀子一直在他手里,是在超市买的准备旅途中用来削水果的。12、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李某某左上肢瘢痕长度达9.6厘米,右手瘢痕长度达14厘米,累计创口长度达23.6厘米,右手活动功能受限11.65%,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3、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证明黄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黄某某基本身份信息,无前科。14、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明该视频资料由格尔木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技术人员制作;格尔木客运车间情况说明证实安装在格尔木站自动售票处的视频监控系统与实际时间不符,视频监控播放时间比实际时间早1小时11分。调取监控系统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0时19分至1时29分,实际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1时30分至2时40分。15、自动售票机前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8月30日1时30分至2时40分这个时段内,在自动售票厅黄某某和李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买完票走出售票厅李某某尾随其后的场景。后二人追赶厮打闪过的情形;自动售票厅门口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二人在售票厅门口栏杆处激烈对打以及车站工作人员处置现场片段的情形;火车站进站大厅球机监控视频证实二人相互追逐厮打的场面的事实。和证人杜某某、周某某证实的二人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的证言相互印证。16、青海武警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青海武警医院治疗15天。17、医药费票据、青海武警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1737.5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黄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动手,被害人持枪抢劫,其拿刀只是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车站监控视频资料及多名证人均能证实,二人只是发生口角后互相追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手中持有的小包被打落后,没有持有任何工具,黄某某拿出水果刀并没有防卫的意图,而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对其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黄某某和李某某在发生口角后相互斗殴,斗殴的双方主观上都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二人都以侵害对方身体为意图进行相互攻击,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客观上具有连续的相互侵害行为,不符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同时,李某某并不持凶器,而黄某某持有水果刀划伤被害人的行为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互相斗殴的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都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辩护人辩称黄某某有精神疾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黄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精神障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条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分。而辩护人提供的黄某某在案发后2015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被家人带到广西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黄某某家人口述病症为主,具体治疗不详,初步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由于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所提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待后期因治疗产生费用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由于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30%,被告人黄某某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1737.56元,交通费1664元、误工费220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l724.5元,以上共计38078.06元。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总额的70%,计人民币26655元。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枪、持刀对上诉人进行抢劫、殴打,上诉人在眼镜被打掉时还听到了枪声,上诉人被迫用刀划伤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原审法院凭借被截取的视频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整个事件至少持续20多分钟,而视频仅有几分钟;3、李某某受伤原因是他想抓刀的自残行为;4、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不必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亦不应当对李某某进行经济赔偿。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黄某某不构成犯罪。1、案件的起因是李某某的寻衅滋事,应当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黄某某没有主动用刀攻击李某某,其被迫拿出刀具有防卫意图,属于正当防卫;3、本案的证据不足,监控录像是经过人工剪辑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希望二审法院调取全程监控视频;4、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不真实;5、因李某某在火车站开小卖部,与民警、工作人员相熟,故证人证言是串通好的,不应采信;6、黄某某有精神疾病,原审判决对《广西河池市复退军人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不予采信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2时20分许,上诉人黄某某在格尔木火车站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进行厮打,期间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左上肢和右手划伤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黄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共计38078.06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格尔木火车站监控视频内容完整,播放过程自然、流畅,还原了黄某某与李某某在购票过程中发生口角及相互斗殴的过程,不存在经过人工剪辑的情形;证人证言真实反映了二人斗殴的过程,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并无证据证明证人与李某某进行串通,且证人证言内容能够与监控视频相互印证;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二人在斗殴过程中李某某并未使用枪支或者刀具;2、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带领四五人对黄某某进行寻衅滋事、持枪、持刀抢劫、殴打黄某某,以及案发现场有枪声,在卷证据证明无此情节;3、黄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斗殴中,双方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都以侵害对方身体为意图进行攻击,黄某某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不构成正当防卫;4、黄某某称其拿出水果刀后李某某想抓刀自残的辩解,与常理不合;5、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某拒不到案情况不真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以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为准;6、辩护人所提《广西河池市复退军人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仅证明黄某某因精神分裂在该医院住院,并无详细治疗情况及诊断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黄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精神障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当追究相应法律责任,黄某某所提其对李某某造成轻伤二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8、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黄某某对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应对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某某民事部分所提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适当。因本案的起因及双方斗殴过程中李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令由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登柱

代理

审判员  敬 阳

代理

审判员  涂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