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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246号

姜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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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1972年1月27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2012年6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50000元。该卡自2012年11月7日起透支,2013年6月11日逾期。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4日,催收已超过三次以上,催收已超过90天,该人民币帐户透支本金29663.14元,利息、滞纳金33059.01元,总计人民62722.1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辩解,我的手机号码及地址是我本人给银行预留的,后来我总搬家,我的电话号码也发生过变更,我的透支额到期后,银行跟我多次催收过,我都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2012年6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50000元。该卡自2012年11月7日起透支,2013年6月11日逾期,透支本金29663.14元。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4日,催收已超过三次以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姜某某出生于1972年1月27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银行报案后将被告失列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1月13日将姜某某抓获到案,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此案告破。4.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客户营销识别信息证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中油信用金卡,本人填写本人的住址为长春市中海金城中央A6栋4单元1108室,身份证号码×××,手机为133XXXX****,单位是长春市德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单位电话8178****,联系人为姜侠,电话155XX****XX,王立夫电话137XX****XX,姜某某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周某某受理并签字。2012年6月14日工商银行网上审核姜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及客户营销识别信息。5.交易明细证实,姜某某卡号×××的银行卡,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透支清费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情况。6.催收情况清单证实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8日工商行工作人员杨明、李亮、李媛媛、刘天阳、何强、吕文杰、李佳佳向电话139XX****XX,187XX****XX、8178****、137XX****XX、155XXXX****以系统短信、人工短信、人工电话、上门催收的等方工进行催收。均为手机空号,无此人,手机关机,无人接听。7.工商行长春金城支行情况说明证实,姜某某本人于2012年6月15日填表预留电话及地址,后其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我行无法联系到本人。被告人共发生的费用4387.56元不计入犯罪数额。8.工商行终端交易平台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联电话变更情况。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将被告人姜某某列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1月13日将被告人抓获,撤销登记。(二)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戎是1993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之后做榆树市工商银行客户经理工���至今,我认识姜某某,她在我行办理过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办理牡丹信用卡的程序是:办卡人首先拿有效证件在我行申请办卡手续,经我行受理审查后,为申请人符合办卡条件,就将申请人的办卡的手续拿到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信用卡部,由金程支行信用卡部办完后将卡给办卡人。向其出示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姜某某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手续一份: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申请资料表等手续。经辩认,这些手续是姜某某2012年6月1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时,所提供和经手办理的,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都是自己提供的,这份申请表是姜某某申请办卡时填写的,此表请您确认并签名处抄录处的“本人阅读全部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也是申请人自己填写的,这张申请表受理人签字处“周某某”三个字是我签的。姜某某在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做为经办此卡的经办人,我对其人的身份、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对姜某某这张牡卡资信情况我不了解。不负责对其监管、催收。我们行有一个卡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信用卡部)负责对我行的所发行的信用卡进行监管、催收。我不了解姜某某银卡透支情况,还款情况,这都是长春金城支行的业务。我们工商银行负责办卡的业务员只是负责信用卡的手续收集的基础工作,我们把这些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手续做完后,把这些手续报到长春总行卡部,由长春总行卡部负责审核评定等级是否能办多少额度的信用卡。(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2年6月15日我在长春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这张��办下来后一直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就陆续的从这张卡里往出支款,后来这张卡透支款逾期后我没有及时把这个透支款偿还给银行,这张信用卡现在让我弄丢了。向其出示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姜某某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手续: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申请资料表一张等手续。经辩认,这些都是我在2012年6月15日在榆树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经手填写和提供的。出示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主卡申请人签名的签有“姜某某”名字及本人抄录的內容。经辩认,这是我本人抄录和签名的,我清楚办理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和应该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这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50000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报案材料: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这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9663.14元,这个数字是对的利息、滞纳金���33059.01元,这个数字也对。出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一份:我行持卡人姜某某,身份证号码:2×××,于2012年6月1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16079,信用额度50000元人民币。该卡自2012年11月7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6月11日开始逾期,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4日,催收已超过90天,该人×××人民币账户透支本金29663.14元;利息、滞纳金33059.01元。同时出示长春金程支行提供的该卡的账户交易清单一份、催收记录一份。经辩认,交易清单和催收记录,是我的这张信用卡实际使用情况和银行催收的情况。这张信月的这张信用卡透支款逾期后,我一开始收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或催收短信,因为我当时还不上我名下言用卡透支款,为了逃避银行对我的催收,所以我就更换了新的联系方式。我没有能力还款,所以就没把我新的���话号码告诉发卡行。出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提供的42703000-49216079账户交易明细单。经辩认,这上面交易都是我经手的,钱开幼儿园用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关于对赃款的利息及滞纳金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指控,与法相悖,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966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