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3353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朱某,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的依法传票传唤,原告张某应于2016年8月9日下午14时30分到板桥人民法庭参加庭审,原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尚小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杨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