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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初213号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与霸州市胜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霸州市福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霸州市胜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霸州市福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福玉,刘洪娟,李国成,李春凤,马瑞强,李桂梅,王洪军,闫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初213号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富路北。

负责人:可志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辉,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胜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霸州市福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霸州市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福玉。

被告:刘洪娟。

被告:李国成。

被告:李春凤。

被告:马瑞强。

被告:李桂梅。

被告:王洪军。

被告:闫欢。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与被告霸州市胜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霸州市福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福玉、刘洪娟、李国成、李春凤、马瑞强、李桂梅、王洪军、闫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登记立案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