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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515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李鹤鸣、叶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李鹤鸣,叶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51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县前头148号。

负责人:林晓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秋,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李鹤鸣。

被告:叶小燕。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李鹤鸣、叶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鹤鸣归还借款期内利息89388.39元、期内复利2516.6元,并支付期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7625‰,从2015年12月24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叶小燕对被告李鹤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4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李鹤鸣签订了编号为760002015个贷字00013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鹤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9日;月利率为7.175‰,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3月4日,被告李鹤鸣、案外人叶某与原告温州银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0002013年高抵字00006、00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鹤鸣与案外人叶某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茂商厦××座××室、××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李鹤鸣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均提供12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尔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叶小燕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0002015年保字0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小燕为原告与被告李鹤鸣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依约向被告李鹤鸣发放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鹤鸣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并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各偿还原告期内利息59.9元、0.02元、0.02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李鹤鸣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9388.3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635.71元。另查明,涉案《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再查明,原告温州银行于2016年4月27日就涉案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茂商厦××座××室、××室房产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2016)浙0302民特63号、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鹤鸣及案外人叶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茂商厦××座××、××室的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均在最高额120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尔后,原告依据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上述房产尚未被处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借款的期内利息89388.39元及复利(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复利为9635.71元,之后的复利以89388.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债务应扣除本院(2016)浙0302民特63号、64号民事裁定执行受偿的金额。

二、被告叶小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潘以斯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