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1民初154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药厂工人。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鲍占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