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1278号原告刘福山。被告承德市双滦安顺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于士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山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安顺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其应诉,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