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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905号

王燕群与胡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燕群,胡自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6905号

原告:王燕群,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自飞,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群与被告胡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红、李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南山区望海路驾驶粤BV0***小车与被告驾驶的粤B4J***小车发生碰撞。原告立即电话报警及报险。此过程中,被告手持折叠伞用力连续砸下原告驾驶的小车驾驶室左侧玻璃,原告摇下车窗告知其已经报警,希望其能冷静处理,但被告仍进行打砸,并辱骂原告。原告下车后,被告用手上折叠伞打砸原告头部,随后被告用力钳制原告双手,用力掰,直至原告朋友茹珊珊电话报警。交警至现场后,发现原告受伤严重,建议其就近急诊。随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蛇口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右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被要求马上住院。三日后,即2015年8月6日原告转至北大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手环指外伤后功能障碍,右手环指中节骨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入院治疗,但因床位紧张,需等待三周,原告只能转至港大医院治疗。港大医院以“右手环指骨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收治,并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缝合近10针。2016年4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16]临鉴字第12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5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3.48元、鉴定费28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914.6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0元,共计150458.08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纠纷过程描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车辆与被告碰撞后,非但不下车,还大声呵斥了被告。被告与原告理论了几句,其下车对被告拳脚相加。被告本能回挡阻止其继续攻击的过程中意外弄伤其手指。

二、原告所主张损失与实际不符,尤其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工资收入。1、原告仅手指受伤,辗转三家医院,实属不必要。北大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其他非正规票据,不应当作为原告损失的凭据。2、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中的10.2.7.b条:“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由此可见,该机构选择了最高标准,明显是按照手掌受伤标准评定的,而非手指。3、原告系深圳市天利锦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该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单等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水平的证据。原告为自己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被告行为属于本能的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有过错,其应承担的也是次要责任。

四、事发当晚被告指派配偶购买果篮前往医院看望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BV0***小车在南山区望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海上世界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粤B4J***{小车发生碰撞。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查结论书》予以认定。双方车辆碰撞后,发生肢体摩擦,原告报了警。当日,原告至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蛇口医院”)就诊并住院。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8月4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要求出院,劝阻无效,签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此次就医费用为2583.79元。 2015年8月6日,原告至北大大学深圳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就诊,D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右手环指中节骨粉碎性骨”,医生开具入院通知书。同日,原告至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以下简称“港大医院”)就诊。2015年8月7日,原告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右手环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石膏外固定手术。7天后,即2015年8月14日,原告出院。港大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在物理治疗师指导下康复锻炼;2、门诊定期复诊,复查X线片,了解切口及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再次入院治疗;3、待骨折愈合良好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随诊。其后,原告至港大医院复诊数次。原告在港大医院发生费用共计8140.69元。 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8月5日,金额分别为21元、124.3元的医疗收费票据,但无相应就医记录。 被告认为应当由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报销,方能主张医疗费用。 2016年4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16]临鉴字第12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3000-5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理由是:1、原告单方委托的该机构,未经过被告及法院监督;2、鉴定意见书选用的标准均为最高标准,其所选择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标准是依据手掌受伤而非手指受伤。2016年7月7日,被告以上述鉴定意见书内容欠缺真实性、客观性,鉴定结论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并已书面通知被告。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发票联、加盖了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通用机打发票、加盖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发生交通费1914.6元。其中,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9月21日,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9月11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法庭酌定,并以200元为宜。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期损失及个人收入情况,提交了加盖天利锦佳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收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为4万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是天利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唯一股东,其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工资收入应有社保缴纳单、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及劳动合同佐证,且原告不单需要证明其工资数额,还要证明工资有无实际发放。 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七天内提交关于其户口性质及误工期90天内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相关材料。其于庭后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显示其因在深从业于2008年12月16日初次申领了终止功能居住证。原告称其是做外贸生意的,成立了自然人有限公司,公司赚的钱都归自己所有,每月收入不固定,但有十几万元,现仅主张4万元。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收入及支出无规律性,无明显特征,误工期间仍有收入,亦有支出。 关于护理费用,原告称其由家人照顾。 被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初步诊断为腹部外伤,左前臂抓伤。临时医嘱为洁悠神长效抗菌剂1支。原告称其为正当防卫。 另查,鉴定意见书援引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中的10.2.7系关于指、掌骨骨折的规定,其b)项内容为,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 原告曾以EMS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妥善解决涉案纠纷。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茹珊珊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茹珊珊当庭陈述称,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内容一致。《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状诉称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茹珊珊确认其是天利锦佳公司监事。被告提交的天利锦佳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是唯一股东,公司监事为茹珊珊,被告并以此为由,认为茹珊珊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查结论书》、报警回执、就诊病历、检查单、诊断报告书、入院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发票联、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工商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诉辩意见及庭审过程,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

三、若被告存在过错,其赔偿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先对其“拳脚相加”,并主张其反击系正当防卫。所谓的先行出手,并非免责的合法理由。再者,对比原、被告双方伤情,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所遭受的仅是皮肉之伤,而原告经港大医院确诊为“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完全不符合正当防卫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的要求,被告正当防卫的抗辩显然难以成立,被告存在过错可以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其仍于庭审过程中,坚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提出的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该机构,未经过被告及法院监督;鉴定意见书选用的标准均为最高标准,其所选择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是依据手掌受伤而非手指受伤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非重新申请鉴定的法定情形之一。被告亦未提交本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实质上,被告认为应当重新鉴定的主要原因是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选择了最高标准,最高标准应当是掌骨骨折采取的标准。鉴定意见书援引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中的10.2.7系关于指、掌骨骨折的规定,其b)项内容为,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显然,鉴定意见出之有据。上述规定并未规定手指骨折应采取最低标准,或是掌骨骨折才可采取最高标准。因此,关于被告认为最高标准应当是掌骨骨折采取的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情形下,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范畴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8月5日,金额分别为21元、124.3元的医疗收费票据,无相应就医记录,而其于2015年8月6日在北大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无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蛇口医院发生费用2583.79元,在港大医院发生费用8140.69元,被告对发生在蛇口医院及港大医院的费用无异议。被告关于应当由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报销,方能主张相关医疗费用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可得医疗费10724.48元。 2、后续治疗费: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约3000-5000元,原告依此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约3000-5000元”并非确定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即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护理费:(1)关于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天,即赔偿权利人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有相关鉴定结论为证,本院对该期限予以认可。(2)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应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布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均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即58431元/年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可得护理费4802.55元(58431元/365×30天)。对超出该上述护理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14.6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相关票据并不能与其就医院记录相对应。现根据其就医记录(包括复诊),本院酌定原告可得交通费3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可得营养费1000元。 6、误工费:(1)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即赔偿权利人主张有据,本院对该期限予以认可。(2)关于计算标准。首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相关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作为佐证,实为孤证,且其为开具证明的天利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因此,对该收入证明所载明的收入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雨霖村王虎龙10号,其于2008年12月16日初次申领了终止功能居住证,并于2015年3月18日成立了天利锦佳公司,因而,应认定其于发生本案纠纷时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布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均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居民可支配收入,即40948元/年予以计算。因此,原告可得误工费10096.77元(40948/365天×90天)。对超出上述误工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可得鉴定费28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得的各项赔偿及数额为:1、医疗费10724.38元;2、护理费4802.55元;3、交通费30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10096.77元;6、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2972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燕群因本案侵权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9723.7元; 二、被告胡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群人民币29723.7元; 三、驳回原告王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4.6元,由原告王燕群负担1327.73元,被告胡自飞负担326.8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其负担之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佳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