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2872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杨俊。
被告:温州市龙湾兴隆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沧宁村。
被告:章魁胜。
被告:章魁敏。
被告:章福信。
被告:沈民侠。
被告:潘巾国。
被告:周加旺。本院在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兴隆钢管厂、章魁胜、章魁敏、章福信、沈民侠、潘巾国、周加旺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徐品烈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蒋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