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1124号
原告:范某。
被告: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妙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笑芳
范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1124号
原告:范某。
被告: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妙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