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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003号

许光夏与李居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光夏,李居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003号原告许光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雪,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莹,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居沛,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九龙城商业区A3号楼104室。负责人漆家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光夏诉被告李居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夏的委托代理人许雪、刘莹,被告李居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光夏诉称,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居沛驾驶苏C×××××小型轿车从沛县大屯镇安泰小区门面房附近驶入门前的南北路向北行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许光夏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光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20日原告曾就前期费用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2015)沛民初字第013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就原告后续费用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后续费用包括医疗费508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18元/天*27天=486元、护理费60元/天*27天=1620元、误工费31077元/365天*(120-66)天=4597.69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444元、鉴定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2+12883元/年/5人*5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97.69元+1620元+33802元+5000元+444元+1510元+1000元=47973.6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831.32元+486元+540元)*75%=38892.99元,两项合计86866.68元,被告李居沛已支付29000元,现原告主张57866.68元。

被告李居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2015)沛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前期费用已经得到赔付,被告李居沛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居沛垫付医药费29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仅造成视力下降,并不是失去劳动能力,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均为公交公司或者出租车等额发票且连号,请法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法酌定;原告提供电动车修理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所有电动车修理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居沛驾驶苏C×××××小型轿车从沛县大屯镇安泰小区门面房附近驶入门前的南北路向北行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许光夏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光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居沛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光夏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2015年7月20日就前期费用原告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沛县大屯郝寨卫生院、沛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沛县人民医院合计住院治疗6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3923.5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以住院期间为限分别为1188元、1320元、3300元、4905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合计64786.54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490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35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823.66元【(64786.54元-18355元)*75%】,两项合计53178.66元;被告李居沛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四、原告前期在沛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第三项为“观察病情恢复情况,门诊随访,外伤性牙齿松动断裂情况联系口腔科进一步治疗”;第四项为面部眼部感觉麻木,流鼻涕不能控制,双侧颈肩左上肢损伤麻木无力情况必要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第一次诉讼结束后,2015年11月3日原告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眼部损伤进行门诊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61.4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为:牙外伤、牙缺失。出院诊断为:保持口腔清洁;门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709.92元。

五、2015年11月11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光夏因交通事故左眼眶爆裂性骨折、左眼钝挫伤致左眼斜视、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

六、原告许光夏父亲许西兰,1933年3月6日出生,沛县大屯镇许庙村村民,许西兰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

七、原告许光夏系沛县大屯镇许庙村村民,1961年9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3周岁。

八、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芹修护理。

九、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居沛垫付医药费29000元,在(2015)沛民初字第01397号案件中未予处理。

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沛民初字第013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沛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发票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父亲许西兰户口簿及沛县××屯镇李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居沛、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许光夏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许光夏系农村居民,住院27天,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5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0831.32元,并提供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709.92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为61.4元,徐州圣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购货单位名称“许光夏”、品名“颈托”、金额“60元”,合计21831.3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能够证明上述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未出具票据的29000元,原告陈述为在第一次诉讼请求金额中未包括被告垫付29000元,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应加上。通过(2015)沛民初字第01397号案件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诉讼请求金额中的医疗费包括其在大屯郝寨卫生院、沛县人民医院(二次)、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因考虑原告还有后续治疗及二次诉讼,因此沛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李居沛垫付29000元未予处理。原告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增加医疗支出29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831.3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1077元/365天*(120天-66天)=4597.6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27天=16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元/天*27天=48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257元/年*20年*10%+12883元/年/5人*5年*10%=3380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仅是造成视力下降,并不是失去劳动能力,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眼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残疾赔偿金33802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7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10元,并提供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1510元,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实际支出,因此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维修费1000元,并提供沛县帅舟烤漆中心出具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但该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实际支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1831.32元、误工费4597.69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3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510元,合计68397.01元。

二、两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被告李居沛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居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光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597.69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3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44029.69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367.32元(21831.32元+486元+540元+1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75.49元(24367.32元*75%),两项合计62305.18元。被告李居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居沛垫付的29000元,由原告许光夏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光夏6230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二、原告许光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居沛垫付款29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光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为440元,由被告李居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媛媛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