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太西煤价格征收中心稽查站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芳,被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婉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短信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杨某某也未收到起诉书,驳夺了杨某某的答辩权,程序违法,且一审中杨某某已陈述有正当理由(在北京给孩子治病)不能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
二、杨某某并未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儿女孝敬或赡养父母当时支付该笔购房款白某是知晓的,该笔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权,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白某辩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杨某某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后白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大武口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双方离婚。双方离婚后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白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30万元中的17万元(分割后)归白某所有。双方在离婚期间,对涉案杨某某支付给其母亲的购房款20万元未分割。涉案的宁BD44**号“雪佛兰”牌轿车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白某要求分割杨某某支付给其母亲的购房款20万元,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1905号离婚案件中,已涉及到该笔款项,但未做处理,该款项的性质从形式要件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权,白某分割这笔款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债权双方各分得10万元较为适宜。白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牌小轿车,在审理中查明,杨某某身患疾病,于2014年12月将该车卖掉用于治病,系人之常情,符合客观实际,且该事实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中,2015年10月在离婚诉讼中该财产已不存在,且该财产的灭失转让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不宜做出处理。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白某与杨某某享有的共同债权20万元,白某分得10万元,杨某某分得10万元;
二、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白某负担1324元,由杨某某负担5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开庭传票通过手机短信送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对手机录音证据及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房屋预定书及相关材料、QQ聊天记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白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支付给其母亲的购房款20万元不属杨某某、白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给其母亲的购房款20万元是否属杨某某、白某夫妻共同债权。白某主张该购房款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对此,白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白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白某当庭认可杨某某支付给其母亲的购房款20万元当时其是知晓的,且白某在离婚诉讼时并未提出此主张,视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本案中,白某主张杨某某隐藏该20万元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对“雪佛兰”牌小轿车处理正确。原审法院通过手机短信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白某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