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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142号

银川市看守所与杨杰、银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银川市看守所,杨杰,银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142号

原告:银川市看守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良田镇。

法定代表人:姚勇进,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森,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智(系原告杨杰之兄),男。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全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看守所(以下简称银川看守所)与被告杨杰、银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人社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森、杨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人社局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看守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银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649号仲裁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被告杨杰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22日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的纠纷作出了裁决,裁决由原告只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裁决书遗漏被告致使该裁决应当撤销。2013年8月被告银川市劳动就业局为解决社会40、50下岗再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派遣被告杨杰至原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社会保险的五险一金也由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杨杰共同缴纳。虽然被告杨杰在工作中摔伤,被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杨杰的性质属于劳务派遣,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为被告杨杰因工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杰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起诉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程序不合法,应予以驳回。

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合法有效,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请求法院判决结果与裁决结果一致,即判令原告给杨杰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8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704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

被告银川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撤销之诉只有一裁终局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才可依法撤销。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故原告第二项诉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再就业工资花名册原件二份、再就业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签字,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其余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银劳人仲裁字〔2015〕649号仲裁书原件一份,因未生效,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杰系政府购买公益岗位安置的40、50后人员。2013年8月1日,被告杨杰经银川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安置进入原告银川看守所工作。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杨杰工作内容为后厨帮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待遇按照银川市公益岗位规定执行;原告为被告杨杰缴纳个人养老保险、个人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劳动就业局每月向被告杨杰发放工资1300元,原告银川看守所向其每月发放500元。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杨杰在原告处上班时,因地面积雪路滑,在行走过程中滑到摔伤,未住院治疗。劳动就业局和原告向被告杨杰正常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2015年4月27日,被告银川人社局认定被告杨杰为工伤,并诊断为骶骨骨折。2015年8月14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杨杰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杨杰支付鉴定费260元。原告以被告杨杰达不到其工作要求为由向被告杨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注明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31日解除。2015年9月6日,被告杨杰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以下仲裁申请:裁决银川看守所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55187.15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8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6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5〕64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杰系政府购买公益岗位安置的40、50后人员,由银川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安置进入原告银川看守所工作,被告杨杰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杨杰与原告银川看守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杨杰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银川看守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其在被告杨杰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杨杰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被告杨杰工资为每月1800元,低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6811元/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840.55元/月(56811元/年÷12个月×60%)。被告杨杰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根据《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杨杰受伤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3个月工资,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杨杰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不足部分7200元(1800元/月×7个月–5400元),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杨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83.85元(2840.5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3.3元(2840.55元/月×6个月)。原告还应按照上述标准向被告杨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杨杰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本院照准,不再进行调整。被告杨杰垫付鉴定费260元,应由原告予以支付。

被告银川人社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杨杰受伤亦与被告银川人社局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银川人社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银川市看守所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银川市看守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杰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8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5518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银川市看守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淑    梅

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

人民陪审员汪叔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