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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917号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917号原告李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郑顺恩,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士标、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我们于2012年2月3日在阜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陈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清华名仕苑10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归我所有,房贷由被告偿还。由于民政局工作人员打印错误,将离婚协议中604室打成204室,我们发现错误后,被告将我自存的那一份离婚协议中的楼号改成了204室,并按了手印。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配合。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产登记为我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1、清华名仕苑10号楼2单元604室是我父亲陈超出资购买,实质是我父亲购买赠与给其孙子陈某乙的财产。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我尚在服刑,购房合同中我的名字是由我父亲代签。我与原告实际结婚时间是××××年××月××日,办理房产证时,原告使用了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的虚假结婚证。这也就说明当时的房产登记是虚假的;2、在我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中,写的房产信息是位于清华名仕苑10号楼2单元204室,之所以要写成204室,是为了不处置604室房产。因为604室房产,是我父亲买给小孩陈某乙的,我与原告都无权处置,且我与原告一致意思也是将该房产留给小孩。原告所举的其自存的那份离婚协议,是我与原告在2011年争吵时所签,其中房屋位置写的也是204室,后被原告私自改成604室,改动部分的手印不是我所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案房屋归陈某乙或陈超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生育小孩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以被告陈某甲为买受人,在阜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阜宁县××楼××单元××室房屋一套。2012年1月14日,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就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孩陈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位于清华明世园10号楼2单元2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房贷由被告偿还”。该份离婚协议落款时间,原打印成2011年2月3日,后手改为2012年2月3日。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阜宁县××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撤回起诉。在原告起诉前,原告至阜宁县民政局调取了上述离婚协议,并将协议中的房产位置改为“清华名仕园10号楼2单元604室”,阜宁县民政局在改动处加盖“阜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另查明,清华名仕苑10号楼2单元204室登记所有人为陈广龙、顾银兰,与本案原、被告无关。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其办理位于清华名仕园10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处置的房产位于阜城镇清华名仕苑10号楼2单元204室,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名下只有一套房屋,位于阜城镇清华名仕苑10号楼2单元604室,清华名仕苑10号楼2单元204室与原、被告无关。双方离婚协议中所载明的房屋位置与双方实际所有的房屋位置仅一个数字的出入,可以认定该出入是由于打印错误造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处置其共有的位于清华名仕苑10号楼2单元604室的房产,是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协议。被告陈某甲应按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现被告陈某甲未予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陈某甲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房产是其父亲陈超出资为小孩陈某乙所购买,原、被告在离婚时无权处置,应将房屋判令给陈超或陈某乙所有的辩解意见,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在双方离婚时,有权利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之所以将房屋位置写成清华名仕苑10号楼2单元204室,并不是笔误造成,而是有意而为之,目的是将涉案房屋留给小孩陈某乙,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明显与逻辑及常理不符,如被告在离婚时,与原告协商一致不处置涉案房屋或是将涉案房屋赠与小孩,完全可以在协议中不提交房产情况或直接写明涉案房屋归小孩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阜宁县阜城镇清华名仕苑10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