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某,男,生于1989年7月15日,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云南省勐腊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黑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云南省勐腊县勐捧农场奔XX产队第七居民小组西南方2公里左右的地方引火烧杂草,导致火势蔓延燃烧到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军某等人橡胶树。经鉴定,被告人黑某烧毁的林地过火林地面积为66.75亩,折合面积为4.45公顷(其中种植橡胶林地57.6亩,折合面积为3.84公顷)。烧毁的林地权属均在国有林范围内。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引火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导致失火烧毁国有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黑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黑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向法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橡胶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欲证实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黑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云南省勐腊县勐捧农场奔XX产队第七居民小组西南方2公里左右自家的地上引火烧杂草,因未做好防火措施,导致火势从自家的地里蔓延燃烧到被害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军某、朱某、阿某等人的橡胶树。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被告人烧毁的林地过火面积为66.75亩,折合面积为4.45公顷,其中种植橡胶林地57.6亩,折合面积为3.84公顷;未种植橡胶林地9.15亩,折合面积为0.61公顷;烧毁的林地权属均在国有林范围内。2016年3月10日9时许,勐腊县森林公安局刑侦中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黑某在家等候民警的调查,当日11时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黑某家中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黑某如实供述案发的事实、经过;案发后,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阿某、军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黑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军某、阿某、朱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丙、何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证明、橡胶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在没有做好防护隔离带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燃烧杂草,由于天干、风大,导致发生失火燃烧到权属为国有林的橡胶林地,过火面积4.4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黑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阿某、军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等人的谅解。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黑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依旺贺
代理
审判员 刀丽华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