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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508号

路光辉与张海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路光辉,张海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508号申请人路光辉,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海辉,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路光辉申请执行张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路光辉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小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海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海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小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向阳

代理

审判员  赵保华

代理

审判员  杜广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中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