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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738号

顾群与周岳明、蒋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群,周岳明,蒋静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738号

原告:顾群。

被告:周岳明。

被告:蒋静芳。

原告顾群与被告周岳明、蒋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岳明、蒋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周岳明、蒋静芳共同偿还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明确利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我与周岳明通过巢琴认识,都是朋友关系,周岳明与蒋静芳系夫妻关系。当时周岳明要向我借款30000元,并称是短期借用,半年就还,当时巢琴作为担保人,我比较信任巢琴,故借给了周岳明,我于2015年8月17日在我的小区东方公寓楼下将30000元现金给周岳明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后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岳明、蒋静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岳明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顾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顾群叁万元人民币。另有担保人巢琴签字。现原告因催要余款未着,并认为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外,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要求担保人巢琴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周岳明、蒋静芳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岳明向原告顾群借款30000元,并就此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岳明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蒋静芳共同还款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岳明以个人名义的举债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因放弃诉讼权利而可视为未对该债务性质提出抗辩,故本院按现有证据等考量后认定被告周岳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基于借条内容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形等审核后依法核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岳明、蒋静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群借款3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生活消费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周岳明、蒋静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 潇

人民陪审员 白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春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