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501号原告郑吉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成玲,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宝,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吉波与被告王明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军、王成岭、被告王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赵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吉波诉称,2016年1月3日9时许,原告到村办公室交卫生费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手指打伤,后经人将原告送平度市博爱医院治疗,期间经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513.3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宝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王明宝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作为村支部书记,在2016年1月3日,收取卫生费时,因为原告要求退还以前有关费用,而在村委办公室吵闹,被告作为村书记依法制止原告影响村委收取卫生费的行为,推原告后背将其推出村委办公室,因此,本案既不存在侵权事实,即使在推出过程中发生如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没有超出作为村干部履行职务的范围和强度,因此,原告将被告个人列为被告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陈述被告将其手指打伤,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产生肢体撕打行为,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行为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平度市旧店镇张美夼村村书记。2016年1月3日9时许,原告来到本村村委办公室,因为交纳卫生费的事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让原告出去,原告不出去,双方互相推搡,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手指发生损伤,被告手部被原告抓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当天入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骨折;2016年1月4日,原告因该伤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过CT检查,检查结果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2016年1月6日,原告因“左手食指外伤疼痛3天”入平度博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后原告又到相关医院进行过复诊;上述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3422.17元。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份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3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其母刘珍香(1940年7月11日生,生育四个子女)。经原告委托鉴定,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郑吉波左手食指指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郑吉波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称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4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护理费4103.05元(35天×117.23元)、误工费10785.16元(92天×117.23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元(10808元×5年×10%/4)、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513.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村委证明复印件、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现场证明,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应冷静克制,互谅互让,依法解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国家公权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推搡及双方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义务,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理由有二:其一,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村委办公室吵闹,影响村委工作人员办公,是造成冲突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二,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也动过手,将被告手部抓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据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单据支持3422.17元;护理时间过长,本院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支持30日;误工时间亦过长,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70日;原告按照117.23元每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实际情况,支持200元;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33460元(1673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明细)为限,其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4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3516.90元(117.23元×30天)、误工费8206.10元(117.23元×70天)、残疾赔偿金34811元(16730元×20年×10%+10808元×5年×10%/4)、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1656.17元。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剩余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宝赔偿原告郑吉波医疗费1711.09元(3422.17元×50%);
二、被告王明宝赔偿原告郑吉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元×50%);
三、被告王明宝赔偿原告郑吉波护理费1758.45元(3516.90元×50%);
四、被告王明宝赔偿原告郑吉波误工费4103.05元(8206.10元×50%);
五、被告王明宝赔偿原告郑吉波残疾赔偿金17405.50元(34811元×50%);
六、被告王明宝赔偿原告郑吉波交通费100元(200元×50%);
七、被告王明宝赔偿原告郑吉波鉴定费700元(1400元×50%);
八、驳回原告郑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合计人民币25828.09元,限被告王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郑吉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郑吉波及被告王明宝各负担619元,因原告郑吉波已预交,被告王明宝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郑吉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