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润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利民东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29934239(2-3)。
法定代表人:俞经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谋广,电工。
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润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谋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翔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被上诉人牛谋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润翔建安公司就位于黄山××开发区的江淮乘用车4S店土建、钢结构、水电及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翔建安公司承包后,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牛谋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6月份,牛谋广将该水电安装工程实施完工。2011年1月17日,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芜湖润翔公司确认,江淮乘用车4S店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63577.74元。润翔建安公司已付牛谋广水电安装工程款125000元。2016年3月,牛谋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润翔建安公司支付牛谋广水电工程款138577元;
二、润翔建安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3780元(按年利率5.5%计算181天)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案件诉讼费由润翔建安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润翔建安公司诉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0年6月29日,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江淮乘用车4S店举行了开业典礼。同年12月8日,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江淮乘用车4S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权证黄(经)字第××号]。2011年5月20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对江淮乘用车4S店黄山分店土建工程经审核确认造价为2255000元。江淮乘用车4S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518577.74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装饰装修及钢结构工程另行选择了施工单位,故应按工程造价的1.5%支付润翔建安公司总包服务费共计45105.95元。据此,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563683.69元,已付工程款2513280元,尚欠50403.69元。原审法院认为:润翔建安公司对本案所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牛谋广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润翔建安公司与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工程款包括了由牛谋广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的工程款,润翔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未执行到位不足以对抗其应向实际施工人牛谋广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的义务,因润翔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125000元,故润翔建安公司尚欠牛谋广水电安装工程款138577.74元,牛谋广诉请工程款为1385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牛谋广主张以润翔建安公司出具的关于水电安装工程款支付及欠款情况《证明》的日期即2015年8月28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芜湖市润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牛谋广工程款138577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牛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5元,由被告芜湖市润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润翔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牛谋广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与润翔建安公司签订了《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淮乘用车4S店工程土建施工协议》及《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2010年6月19日,润翔建安公司与周国斌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周国斌。事实上,本案中争议的工程是周国斌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润翔建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水电工程也是由周国斌交给牛谋广施工的,牛谋广与润翔建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关于土建、水电工程款,周国斌于2015年1月7日以润翔建安公司名义起诉了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斌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牛谋广的水电工程款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22号判决书已经得到了支持,牛谋广再以同样的水电工程款向润翔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是以同一个事实向两个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牛谋广要求润翔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润翔建安公司与牛谋广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润翔建安公司承接了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淮乘用车4S店工程,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润翔建安公司随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周国斌,周国斌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牛谋广,而润翔建安公司已经将2513280元支付给了周国斌,上述款项中已经包含了牛谋广的水电工程款。润翔建安公司既非工程的转包人,也非工程的违法发包人,故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牛谋广要求润翔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牛谋广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谋广负担。牛谋广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润翔建安公司上诉提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关于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的事实。在整个黄山东珠江淮乘用车4S店工程中,发包方是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润翔建安公司,其中,土建工程是周国斌承建;水电安装工程是牛谋广承建。周国斌与牛谋广都是润翔公司的分包人,根本不存在周国斌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牛谋广的事实。虽然润翔建安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与牛谋广之间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但这并不能否认润翔建安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牛谋广的事实。从2015年8月28日润翔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可以看出润翔建安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润翔建安公司在该《证明》中在载明:“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江淮乘用车4S店工程,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牛谋广负责……特此证明”。(二)关于牛谋广是否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就牛谋广承包的黄山东珠江淮乘用车4S店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其只在本案原审中向润翔建安公司主张了权利,此外并未向任何第三人进行主张。至于润翔建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恰恰很好地还原了部分案件事实:即润翔建安公司起诉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主张已得到法院支持,润翔建安公司已收到251328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了牛谋广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因此,牛谋广向润翔建安公司主张水电安装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润翔建安公司也不能以其与土建工程分包人周国斌的债权债务纠纷对抗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人牛谋广。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牛谋广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润翔建安公司与牛谋广之间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润翔建安公司是否应向牛谋广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润翔建安公司诉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润翔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虽已包含了牛谋广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但牛谋广在本案中向润翔建安公司主张水电安装工程款因当事人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牛谋广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润翔建安公司对黄山东珠江淮乘用车4S店水电安装工程系牛谋广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润翔建安公司上诉称,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由案外人周国斌分包给牛谋广施工,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润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余陶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