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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923号

浙江天马塑粉有限公司与周存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天马塑粉有限公司,周存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923号

原告:浙江天马塑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圣、黄渊明,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存庆。

原告浙江天马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存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9日经结算,截至2012年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1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对账欠款单为凭,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存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天马塑粉有限公司货款14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周存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怡如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杨林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一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