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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723号

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于江西省抚州市,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楼庆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晚6时许,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民警张某等人在义乌市XX街道XX西路夜市依法处警调处因纠纷引起的冲突过程中,在现场无法调处的情况下,民警张某口头传唤被告人林某到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持管制刀具对民警以暴力相威胁,严重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艾某、吴某、罗某、季某的证言,警官证复印件,110接处警登记单,刀具照片,扣押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执法视频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未实际使用刀具造成伤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