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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31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焦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焦文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韵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文科,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地区太康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焦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2005年4月20日,焦文科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焦文科发放助学金贷款13500元。合同签订后,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焦文科却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970.74元、利息3604.05元、罚息971.88元、复利254.25元,共计6800.92元。农行渝中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焦文科立即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1970.74元、利息3604.05元、罚息971.88元、复利254.25元;2、焦文科立即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970.74元为基数,按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604.05元为基数,按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被告焦文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焦文科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焦文科发放助学贷款13500元,用于支付焦文科接受高等学校教育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焦文科的借款由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划入焦文科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内;如焦文科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作为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行渝中支行分三次向焦文科发放了贷款共计13500元。嗣后,焦文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970.74元、利息3604.05元、罚息971.88元、复利254.25元,共计6800.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陈述,《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行渝中支行与焦文科之间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焦文科在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农行渝中支行要求焦文科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焦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文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970.7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604.05元、罚息971.88元、复利254.25元;

二、被告焦文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970.74元为基数,按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604.05元为基数,按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焦文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曼霞

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

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