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69号
申请执行人:赵正德,男,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执行人:刘兴奇,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赵正德与刘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兴奇外出务工,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有一辆轻型卡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赵正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普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京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