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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执69号

赵正德与刘兴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正德,刘兴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69号

申请执行人:赵正德,男,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执行人:刘兴奇,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赵正德与刘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兴奇外出务工,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有一辆轻型卡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赵正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普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京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