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8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锋。
委托代理人:郭爱茹,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肖学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3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春韬、
代理
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学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夫妻二人在建国前于1949年1月入东北交专(后改为东北邮电高职)接受政治训练与会计专业培训,享受供给制待遇,结业后即被调派分配参加革命工作,直至退休。对这些革命历史的结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有如下不法行政行为:即(1)无正当理由且有意抵制国家政策,拒我等离休,侵犯我们人身权利;(2)能为而不为,不作为,在局外(含非邮电系统)工作退休的我同班同学,其单位主管部门均按照邮电部政治部文件规定为他们办理了退改离,而我们单位主管部门则不为;(3)对我等的信访处理,辽宁联通主管部门不予正面答复,而是通过省公司信访办以非正式方式,企图强迫我们接受其牵强附令,推卸责任的所谓“结论”,对此,我们表示不服;(4)对我们几十次地申请、申诉、问案信访等从不理睬,至今均拒绝答复;(5)对我们的历史问题自始至终置若罔闻,大事化小,不了了之,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停止不法行为,按国家政策退改离;2、请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补发差额工资50万;3、享受离休干部待遇;4、诉讼费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后肖学锋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照国家政策给肖学锋办理退休改离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补发肖学锋退休和离休的工资、福利差额50万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照肖学锋相应职级让肖学锋享受离休干部待遇。经查,肖学锋于2016年3月3日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肖学锋按国家政策退休变更为离休;2、将工资离退差额补发;3、享受离休干部待遇。该委于当日以肖学锋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6]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关于肖学锋主张的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改离休及享受离休干部待遇,职工是否应予办理离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肖学锋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肖学锋主张的退休和离休的工资、福利差额均建立在第1项诉讼请求之上,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肖学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预收5元,退还肖学锋。宣判后,上诉人肖学锋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我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请求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改为1949年1月25日,改上诉人退休为离休,并享受离休待遇;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变更参加工作时间,改退休为离休并享受离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张春韬
代理
审判员 李元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媛 来自